1、案情梗概:张某早年与李某相识,李某以去病除邪手段进行诈骗活动,后将此方法传授于张某,张某伙同刘某、钱某、包某相继进行诈骗活动。与此同时李某也继续以团伙方式进行诈骗,共犯有南方人邢某、于某,东北的田某、赵某、韩某,此团伙在南方及东北常年多次作案。2009年4月案发。经公安机关侦查,侦查卷宗能够核实的是自2008年2月起张某伙同刘某、钱某、包某共诈骗两次,涉案金额为2.3万元,另外张某伙同邢某(另案处理)、李某于2008年3月诈骗5万元。关于此起诈骗有被害人孙某的报案材料及公安机关辨认均指认张某参与本次诈骗活动。而李某涉嫌诈骗金额为28万元。后由公诉机关依据相关事实提起公诉。
2、判决结果:作为张某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经过会见嫌疑人、阅卷,最终将辩护着眼点放在涉案金额上,主旨是力求2008年10月诈骗5万元不成立。最终达到律师辩护目的,法院认定张某的犯罪金额为2.3万元,在未缴纳罚金的情况下,判处刑罚为一年半。
3、案件分析:1)、我国《刑法》关于诈骗罪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关于诈骗罪辽宁省规定3千元为数额较大,4万元为数额巨大,20万元为数额特别巨大。那么衡量本案,如果法院认定张某5万元的诈骗成立,量刑就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故本律师将辩护重点放在犯罪数额上。
2)、关于侦查及公诉机关认定本案5万元诈骗数额成立的刑事证据:其一是被害人的报案材料,被害人孙某于2008年3月报案,距案发之时已有一处之久;其二是被害人的辨认笔录指认张某参与此起诈骗活动,但从报案到辨认已间隔一年多的时间,而且侦查机关在辨认程序上明显存在违法,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侦查机关在辨认前应先询问被害人嫌疑人的相关体貌特征,然本案侦查机关的询问与辨认从卷宗材料上看时间是同时进行的,再者辨认照片中仅是被辨认者的头部图像,而被害人所描述的嫌疑人的特征是穿着及体形特征,此描述中对嫌疑人的头型还有明显差异。3)、我国刑法适用的是无罪推定原则,证据不足或缺少证据依据的是不能认定有罪并且定罪量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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