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后车辆定损可找物价局评估损失,因为物价局出具的评估单才具权威性。评估机构说交警队处理完他们就不定损是错误的。交警队只负责认定责任及调解,但不具备评估物损的资格,也无权委托评估,只能指引由当事双方自行委托相关机构评损。
一、交通事故车辆定损标准
长期以来,保险公司定损已成为惯例,在保险公司眼里,由他们定损也是天经地义。他定的标准你不同意他就不。同一保险公司不同理赔点定损结果不一样,即使同一理赔点不同的定损员定损结果也不一样,他们大都靠眼睛估计后定出车损的价格,缺乏权威与标准。其实,保险公司没有这个定损的法律资格。
(一)因为保险公司不是由国家有关部门依法认定的、有合法资质的定损单位。所谓保险公司的定损;,只不过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为确定理赔数额提出的一个参考依据。而这个参考依据只有在投保人认可的前提下,才产生相应的法律约束力。
(二)肇事司机作为保险公司的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存在着密切的利益关系,保险公司定损价格的高低,直接关系到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数额的多少,其公正性依据不足。保险公司作为事故受损车辆的理赔单位,不能既评估车辆损失,又进行赔偿,有的还进行维修,全部垄断了车损赔偿市场,一家说了算,从法律上失去了与投保人的平等关系。
(三)保险公司把预估损失的价格,作为受损车辆恢复原状的实际费用,其准确性依据不足。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怎样给车定损呢?
除了事故双方认可保险公司定损的情况以外:一是应该以具有评估资质认定的专业单位,确定的实际损失价格为准;二是应该以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的损失价格为准。
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新规定是什么?
(一)允许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部分交通事故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第10号令)规定交通事故必须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不允许当事人自行处理交通事故。依据安全法第70条及其实施条例第86条、第87条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在道路上发生未造成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记录交通事故情况后,撤离现场,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对当事人自行处理交通事故,协商解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作出相应的程序规定(第12条、第7章)。
(二)对大部分交通事故实行现场快速处理据统计,道路交通事故中有70%以上是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的小事故。在我国道路交通流量日益增大的情况下,实现交通事故现场快速处理既有利于尽快恢复交通,减少拥堵,又能使当事人尽快办理保险理赔、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依据安全法第70条和实施条例第89条的规定,对未造成人身伤亡,事实清楚,并且机动车可以移动的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并当场出具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规定:当事人自行协商不成报警的,由交通警察进行调查,当场出具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当场调解,当场结案(第14、15、16、17、18条)。
(三)检验、鉴定、评估实行社会化《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规定:精神病的医学鉴定、伤残等级评定和财产损失评估实行社会化,由具有资格的社会鉴定、伤残评定、评估机构进行。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评估机构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向当事人介绍符合条件的检验、鉴定、评估机构,由当事人自行选择机构并委托其进行检验、鉴定、评估(第40条)。
(四)取消公安机关调解为必经前置程序的规定依据安全法第74条的规定,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规定了当事人可以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当事人未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请求调解申请或者在申请中对检验、鉴定(包括重新检验、鉴定)、交通事故认定提出异议的,视为不同意调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第18、46条)。
(五)增加了便民利民措施从便民和公开办案出发,《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邻省、地(市)、县交界的国、省、县道公路上,设置标有管辖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地址及交通事故报警电话号码的提示牌(第5条);交通警察应当向当事人发送联系卡。联系卡载明交通警察姓名、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监督电话等内容(第21条);当事人自行选择、委托社会检验、鉴定、评估机构进行精神病医学鉴定、伤残等级评定和财产损失评估(第40条);调解采取公开方式进行,调解时间应当提前公布。
三、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评估的内容
1、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评估的权利人和义务人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四款规定: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向当事人介绍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由当事人自行选择。
该条规定明确了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失评估是当事人的权利,由当事人自行选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只有可以向当事人介绍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的义务。
2、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评估的时限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三款规定:申请重新检验、鉴定、评估以一次为限。重新检验、鉴定、评估的时限与检验、鉴定、评估的时限相同。但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章第四节检验、鉴定中,对于财产损失评估的时限没有明确要求。
3、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评估的发起人
当事人对自行委托的检验、鉴定、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鉴定、评估结论后三日内另行委托检验、鉴定、评估,并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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