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被告双方对其于20XX年XX月所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书之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故该门面租赁合同书合法有效,应对原被告产生约束力。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了20XX年XX月1日至20XX年4月1日的租金和水电费,并交纳了保证金8000元。
二、被告确认,其已经于20XX年4月把原告向其承租的门面房另租给他人,以实际行为违约,应承担按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以原告未付租金为由,径自单方面解除合同,既与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
一、工伤和解协议效力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的时间是同年6月11日至11月l8日。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共计74637.8l元由被告支付,被告另支付了原告几千元的生活费用。在治疗过程中,原告的兄长欧来发三次与被告协商一次性赔偿的事情。原告于1999年11月l8日出院,出院的结论为:腰l压缩性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并截瘫,左跟骨、右挠、尺、状骨骨折,折瘫肌力2级。2000年3月l5日,顺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原告的伤情评定原告为二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评残后,原被告再次协商一次性补偿的问题。2000年3月l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来发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甄锦新、于志雄在顺德市大良镇劳动争议仲裁办公室达成协议,并签订了《工伤补偿调解协议书》。
该协议书约定:
1、原被告双方同意在2000年3月l5日起终止劳动关系。伤者亲属欧来发在200o年3月l5日前向被告及甄锦新所借到的现款不再退还,所有借据也同时作废。
2、被告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原告计发一次性残疾补偿金和一次性残疾退休金、护理费、回家安置的车费等共计人民币150000元。
3、伤者欧算发签收上列补偿金后,即与用工单位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今后双方互不追究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此案终结。
该工伤补偿调解书后由欧来发拿给原告欧算发签名认可,而顺德市大良镇劳动争议仲裁办公室作为调解部门在该协议书上加具了公章。在签订调解协议当日,被告即支付原告人民币150000元。2001年7月9日,原告欧算发以自已的伤还没有治好,自已是被迫医疗终结、被迫签定调解协议书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继续预付医疗费、护理费200000元。另查明,原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雇请原告拆卸建筑吊笼属临时工性质,按件计酬,原告是第一天开工,双方没有签订过关于报酬的书面协议,原告也没有领取过工钱。
【评析】
本案中,值得研究的问题有两个,一是顺德市大良镇劳动争议办公室制作的《工伤补偿调解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的性质问题,其是否就是由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所制作并由双方当事人签收的劳动争议调解书,二是如果其不是调解书,而仅仅是当事人就有关工伤补偿事宜所达成的合意的话,那么,该合意是否为一有效的合意,是否应受法律保护
对前一个问题的正确把握,是正确处理本案的前提。因为如果该《协议书》是由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所制作并由双方当事人签收的劳动争议调解书的话,其就具有和未起诉的仲裁裁决书同等效力,当事人便不能将已经受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法律文书约束的争议再一次提请人民法院以民事诉讼的方式作出裁判,即本案已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如果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该案,则应以裁定的形式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哪些情况不能按照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1、受诉人民法院对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或者赔偿等义务的人,以及与原告或被告约定仲裁或有约定管辖的案外人,或者专属管辖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均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
2、人民法院在审理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中,对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证据已证明其已经提供了合同约定或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产品的,或者案件中的当事人未在规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或者作为收货方已经认可该产品质量的,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
3、人民法院对已经履行了义务,或者依法取得了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并支付了相应对价的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意义在于查清案件事实,分清责任是非,简化诉讼程序,有效利用审判资源,防止人民法院对同一事实作出互相矛盾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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