输血致第三人感染病毒不是产品侵权
被告某医院在原告贾某住院期间为其输血。被告使用的血液中携带艾滋病病毒,致使原告贾某感染艾滋病。原告在出院后、发现被艾滋病病毒感染之前,与其妻子修某(本案第二原告)同居,致使修某也感染艾滋病病毒。于是,贾某和修某共同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输血致第三人感染艾滋病,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是否应当支持,没有明确的理论主张,也缺少实际的经验。为此,中国人民大学杨立新教授提出血液是产品,借鉴产品侵权责任理论作为输血致第三人感染艾滋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较为准确。对此,笔者不敢苟同,认为输血致第三人感染病毒的损害赔偿问题应另寻出路。
一、血液不是产品
产品侵权说认为血液是产品,血液中心是产品的生产者,医院是产品的销售者,为患者输血使其感染病毒的,医院和(或)血液中心应付民事责任。此观点认为血液是产品的理由是:(1)从人体内抽出,用于临床的血液,经历了一个被加工、制作的过程。首先,从人体内抽取血液,进行检测,再行包装,这本身就是一个加工、制作的过程。其次,全血先经过低速离心沉淀分为浓缩红细胞与含血小板的血浆,后者再经过高速离心分离出血小板和血浆作为新鲜冷冻血浆,新鲜冷冻血浆经慢速溶化即可得到冷凝的沉淀物,这样就得到临床使用的血液多为成分血,即血小板悬液、浓缩红细胞、新鲜冷冻血浆及冷凝物等。因此,它们通过离心机等设备,用物理、化学的手段对全血进行离心、分层、提取的结果。更是加工制作的产物。(2)血液中心按一定的价格,将血液交付医院,这是一个等价有偿的交换行为,即血液中心加工制作血液的目的是通过医院销售给患者。因此,血液中心是该产品的生产者,医院是该产品的销售者。(3)《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102条规定血液制品属于药品,药品属于产品的范畴。
我国《产品质量管理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按此定义,在我国,法律意义上的产品,应当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经过加工、制作。所谓加工制作是指改变原材料、毛坯或半成品的性质、形状或表面状态。二是用于销售。即生产加工产品是为了将之使用价值让度于他人,自身取得价值,以谋取利益。依据上述标准,上述观点认为临床用血,尤其是对人体内血液加工、制作的结果,有一定的道理,但认为血液中心加工、制作临床用血的目的是为了销售,值得推敲。
《产品质量管理法》要求的产品"用于销售"条件,实质上要求生产产品的目是通过销售盈利。血液中心加工、制作临床用血,通过医院供给患者使用,表现为销售,但却不符和盈利的目的。首先,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是基于经济目的从事产品生产的自然人或法人,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鲜血法》第8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血站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血液中心获取的钱款,也是用于鲜血者的营养补偿费和血液分离、包装、存储以及科研、试验等环节的费用。其次,正是由于血液中心的公益性,其提供的临床用血,表面上是出售给病人血液,其实实在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鉴于此,美国噶率明确将血液排除在严格责任的产品责任法之外。再其次、若血液中心是产品的生产者,其应该依法纳税,事实上血液中心是不纳税的,原因是因为它以公益性为目的而非盈利性。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102条规定的是"血液制品"属于药品,血液制品是指生产药品的企业法人用物理、化学的手段,对全血、成血进行加工而获得的产品,如白蛋白、纤维蛋白等,而临床用的全血以及血小板、红细胞等成分不属于血液制品。
二、输血致第三人感染病毒的损害赔偿问题应的出路
虽然从从血液采集起就有各种严格的要求。但是临床上仍可能发生各种并发症。据WHO统计,全球HIV感染中约有5%~10%的为经血液传播而感染。抗-HCV经过ELISA筛查,仍有约0.3%的为输血后丙肝。实际上,由于“窗口期”以及“漏检率”的客观存在,绝对安全的血液估计只占所输血液的40%左右。因此,输血有一定的风险。根据风险经济学的原理,避免风险行为的方法是减少行为的数量或转移风险。医疗机构因少自身风险行为而拒绝输血的行为有悖于我国医疗卫生事业救死扶伤的最高价值趋向,因此转移风险——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成为我国血液事业发展之需。为此,笔者建议:设立专项输血风险补偿基金。“现代民法,对于围绕现实发生的民事纠纷的处理,应完成从追究责任到合理,便捷的地分配这样一个理念的转变。”对于输血致第三人感染病毒的损害赔偿问题的处理,输血保险应该是完成这一观念转变的途径之一。至于资金的来源,可以考虑如下途径1政府财政部门拨出专款;2诊断试剂厂家通过对检测试剂的不断改进,使漏检率呈下降趋势,但企业在盈利的同时应与卫生行政部门、血站和医疗机构共同承担风险。3卫生行政部门对非法采血的罚款以及对血站和医疗机构的处罚4因输血保险而获得的收入5社会的捐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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