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仲裁是否是解决竞业限制纠纷的适当途径?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7-03 14:15:20 424 人看过

如果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履行该条款而发生的纠纷,应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用人单位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法》第22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因此,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规定了保密义务或竞业禁止义务,那么,保密义务或竟业禁止就成为劳动权利义务内容的一部分。

通过竞业禁止纠纷案看相关司法程序

本案是一起新类型的竞业禁止纠纷案件,文中主要对该案所涉及的竞业禁止纠纷的司法程序、补偿费的支付与竞业禁止条款效力的关系以及违反竞业禁止约定的赔偿问题进行了剖析。在目前我国对竞业禁止仍未建立起明确的法律框架的情况下,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准确地把握了审理竞业禁止纠纷案件的基本原则,恰当地平衡了当事人各方的利益,其司法理念值得我们思考和借鉴。同时在处理公司业务时,此案也有可以值得借鉴与参考之处。[案情]原告:上海索盛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周睿、史琦春原告为一家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研制、开发、生产计算机网络软件,销售自产产品,并提供相关技术咨询和服务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2000年5月24日和25日,原告分别于与两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聘用周睿为软件开发主管,史琦春为商务合作主管,上述两合同的有效期均自2000年4月4日起至2003年4月3日止。同年11月28日,史琦春向原告公司提出辞职申请,12月7日被获准辞职。周睿也于2001年2月28日离开了原告单位。离职后,两被告于2001年3月19日合资开办了上海天奇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公司经营范围是:计算机软件开发,计算机网络设计、安装、调试及维护,系统集成,并提供技术咨询服务。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附件二第2条中,双方就保守原告的商业秘密达成了如下约定:被告必须保守原告的商业秘密,在合同期和结束合同后一年内,未经原告许可,被告不得将任何原告方的商业秘密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透露给予任何第三方,并禁止使用原告所拥有的商业秘密为合同以外的第三方服务。同时,不得到经营同类业务且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经营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业务。附件二第3条还约定,对于被告严格遵守上述义务的,原告将按国家统计局统计的当地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向被告发放六个月的经济补偿费用。补偿时间按被告离职后每4个月发放一次。但两被告从原告单位离职后,原告未向两被告支付过该合同约定的补偿金。此外,附件二第4条还约定了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如果被告有任何违背保守原告商业秘密条款的行为,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其因泄露商业秘密造成的原告方损失费。其中对无论什么原因离职后泄露原告商业秘密的,被告按离职前一月工资总额为标准乘以6个月为计算标准,赔偿给原告。除此之外,原告可追索被告因泄露原告商业秘密而从中得益的全部款项。原告认为,两被告作为股东设立的上海天奇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从事与原告具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违反了劳动合同中的竞业禁止条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周睿向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78540元,被告史琦春向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37200元(按合同附件二第4条的标准计算);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工商调查费180元及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两被告书面向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则辩称:原告的起诉违反了仲裁前置的规定,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有关仲裁条款,本案应首先提交仲裁。另外,两被告成立的天奇公司与原告不具有竞争关系,两被告的行为并没有违反竞业禁止条款,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审判]法院认为,两被告虽然违反合同附件二中约定的竞业禁止条款,构成对原告的违约,但由于双方的合同未对违反竞业禁止的赔偿责任作出约定,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根据合同中约定的违反商业秘密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两被告的违约,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调查费、公证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因违反竞业禁止条款而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请求,法院认为,本案是合同之诉,而非侵权之诉,原告因两被告构成违约而要求其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于法无据,难以支持。据此判决:1、被告周睿、史琦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索盛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因用于本案诉讼的调查费、公证费人民币1180元。2、原告上海索盛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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