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佣与承揽的不同之处在哪里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8-08 08:14:55 496 人看过

雇佣与承揽的具体区别有:

1、雇佣的主体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承揽的主体是承揽人和定作人;

2、雇佣的权利义务是劳动者完成工作任务,用人单位支付工资,而承揽的权利义务是承揽人按约定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

雇佣与承揽在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区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定作人对承揽人的人身损害承担过错责任原则,定作人无过错的,则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具体到本案,第二种意见是对的。理由如下:

第一,王某与武某之间仅是对安装热水器工作达成口头约定,双方不存在其他任何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的关系。王某按照自己的工作方式、操作规程和劳动过程,而不受武某的支配和管理。第二,双方的合同内容是安装并调试好完毕太阳能热水设备,武某支付约定报酬,合同即告终止,王某无需继续性提供劳务。第三,王某的工作具有独立性,用自有的设备、技术和自己雇请的劳力完成工作,不受武某的指挥管理。当然,在本案中,武某对王某的工作进行了指挥,但王某对于武某的指挥管理有权利选择听与不听。

综上所述,可认定王某与武某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因此本案中对于王某的人身受损,武某并不存在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法院不应支持王某的诉讼请求。

《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七十一条

承揽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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