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对国际商事纠纷可仲裁性的理由是什么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5-07 15:11:45 246 人看过

国际商事仲裁只适用于具有一定特征的纠纷,这是各国仲裁法和相关国际立法所公认的原则。换言之,仲裁员不得对双方提交仲裁的争议行使实质性管辖权。仲裁员或法院必须首先确定相关争议是否在仲裁范围内,争议是否可以通过仲裁解决就是所谓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简言之,可仲裁性问题实际上是国家对仲裁范围的限制,即有些争端可以通过仲裁解决,有些争端不能通过仲裁解决。1923年《日内瓦仲裁条款议定书》将仲裁协议的事项限制为“商业问题或其他可以通过仲裁解决的问题”。1958年《纽约公约》规定了商业保留。其缔约国可声明“本公约仅适用于根据其国内法属于商业性的法律关系所产生的争端,不论其是否为合同性的”,从而将非商业性争端排除在《纽约公约》的适用范围之外。约37%的缔约国,包括美国、加拿大、韩国和中国等主要贸易国,通过了这项保留。可以看出,这些普遍性条约并未对可仲裁性和不可仲裁性进行具体划分,因为可仲裁性的背后是一国的公共政策,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概念实际上是对仲裁范围的公共政策限制。每个国家都可以根据其公共政策决定哪些问题可以通过仲裁解决,哪些问题不能通过仲裁解决。根据仲裁制度的特殊性和现行国际惯例,,各国在确定仲裁管辖范围时形成了若干原则:(1)仲裁纠纷双方当事人必须是平等的主体;(2)仲裁事项是当事人有权处分的实体权利;(3)仲裁事项是民商事纠纷,通常被表述为“合同和非合同商业纠纷”

关于可仲裁性问题,中国《仲裁法》第2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纠纷,第三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二)应当由行政机关依法处理的行政纠纷。”这两条分别以概括和列举的方式界定了我国商事仲裁的适用范围

涉及犯罪的刑事案件显然是不可仲裁的。在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中,一些当事人以此为由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在申请人**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和被申请人kindfll有限公司的案件中,申请人声称其已就货物向被申请人支付了303000美元,但未收到合同项下的货物。因此,申请人要求被告退还其付款并赔偿相应损失。被申请人认为货物的托运人和提交人伪造了提单和质量证书以骗取货款,并向洛杉矶警方和联邦调查局报告了欺诈行为。因此,本案属于刑事案件,不是经济纠纷,不应提交仲裁

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合同是货物销售合同,且双方就货物销售存在民事法律关系;被申请人声称的货物托运人和发货人不是本案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美国警方和联邦调查局调查货物托运人和发货人的欺诈行为,而不是审理本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关于其货物购销合同的纠纷。因此,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这不能成为拒绝仲裁委员会对本案中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履行上述合同而产生的争议的管辖权的理由。因此,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

此外,《仲裁法》第77条规定:“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劳动争议和农业合同争议的仲裁应另行规定。”,劳动争议和农业合同争议不属于商事仲裁的范围,仲裁法的有关制度和规定不适用,适用另一种非商事仲裁制度。这主要是因为这两类纠纷与一般意义上的商事仲裁相比具有特殊性。首先,劳动争议和农业合同纠纷的仲裁一般不需要事先签订仲裁协议。只要一方提出申请,就可以进行仲裁。第二,劳动争议仲裁和农业合同争议仲裁实行区域管辖原则,与商事仲裁不同,当事人可以选择仲裁机构受理案件,而无需按照行政区划。三是劳动争议仲裁和农业合同纠纷实行审前仲裁制度。如果当事人拒绝接受裁决,他们也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与一般商业仲裁不同,一般商业仲裁实行终局裁决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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