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第十一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就业服务。
(1)就业服务包括哪些内容?
《劳动部关于若干条文的说明》(1994/9/5)
第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就业服务。
本条中的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指:劳动部门、非劳动部门和个人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非劳动部门针对不同的求职对象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等。各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其业务范围不同。
本条中的就业服务主要包括:(1)为劳动力供求双方相互选择,实现就业而提供的各类职业介绍服务;
(2)为提高劳动者职业技术和就业能力的多层次、多形式的就业训练和转业训练服务;
(3)为保障失业者基本生活和帮助其再就业的失业保险服务;
(4)组织劳动者开展生产自救和创业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就业服务的四项工作应做到有机结合,发挥整体作用,为劳动者就业提供全面、高效、便捷的服务。
(2)进行失业登记应当提交哪些材料和证明?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2000/11/29)
第六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的城镇失业人员,应当进行失业登记。进行失业登记时,没有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须持本人身份证件和证明原身份的有关证明;有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还须持原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就业扶持政策或按规定申领失业保险金。失业登记的具体程序和失业登记证明的样式,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3)用人单位可以通过哪些途径招用人员?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2000/11/29)
第八条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自主招用人员:
(一)委托职业介绍机构;
(二)参加劳动力交流洽谈活动;
(三)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刊播招用信息;
(四)利用互联网进行网上招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九条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用人员时,应当出示单位介绍信、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法人登记文件、招用人员简章和经办人身份证件。招用人员简章应包括用人单位基本情况、招用人数、职业工种、岗位要求、录用条件、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劳动保护等内容。
用人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招用人员广告,经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的空岗调查,并主动报告空岗情况。
(4)用人单位在招录过程中的哪些行为为法律所禁止?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2000/11/29)
第十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二)招用无合法证件的人员;
(三)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
(四)向被录用人员收取保证金或抵押金;
(五)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等证件;
(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在招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不适合从事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民族、种族、宗教信仰为由拒绝录用或者提高录用标准。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招用国家规定须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人员,应按照《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跨省招用人员和招用外籍人员、港澳台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5)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在多长时间内为被录用人员办理就业登记?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2000/11/29)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并为被录用人员办理就业登记。
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7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录用备案、就业登记和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备案的具体办法,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6)哪些人员可以享受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提供的免费就业服务?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2000/11/29)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所称特殊服务对象是指下列人员:
(一)残疾人;
(二)享受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
(三)退出现役的军人和随军家属;
(四)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就业困难人员或需特别照顾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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