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丈夫去世,残疾女无能力抚养子女。孩子由公-公抚养照顾。后再婚生活状况转好,想向公-公要回孩子的抚养权。但公-公也是孩子的合法抚养人,这样的情形,法院会做出怎样的判决?
基本案情
1995年6月,身有残疾的小英与老张的儿子张X结婚。结婚后,因小英身体残疾,所以在做家务、干农活时有些吃力。夫妻俩的生活较为困难,夫妻感情一般。婚后生有一儿一女,而且小英还做了绝育手术。
2005年3月,张X因病去世,照顾一双儿女的重担就落到了小英一人的身上,失去丈夫的小英,无力维持三口之家,母子三人生活更加困难。几个月后,小英被母亲接回娘家住,而她的两个孩子留给了公-公老张抚养照顾。
2006年7月,小英与刘X结婚,两人婚后感情很好。虽然刘X是初婚没有孩子,但因小英已结扎不能再生育,所以小英与刘X非常希望从老张处要回女儿由小英来抚养。两个孩子跟着爷爷虽然生活也比较困难,但爷爷老张是说什么也不同意把孙女的抚养权交给小英。于是小英在家人的支持下于2008年5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向公-公讨要女儿的抚养权。
案件评析
2005年3月,张X病故。小英生活很困难,无力维持三口之家,于同年6月回娘家住,2个孩子留在张X的父亲老张处抚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四条的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因此,老张抚养2个孙子女是有法律依据的。
2006年7月,小英与人再婚,在生活上比较宽裕,在经济上具有了抚养能力,而她本人又因结扎而不能再生育,从而提出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由自己抚养一个女儿的理由应当得到支持。另外其本人虽然身体有残疾,但并不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抚养子女的问题上,她的智力和行为能力并无什么障碍,有民事行为能力,况且老张现已年老体弱家庭经济困难。因此,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和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应当支持小英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由其抚养一个女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章 家庭关系 第二节 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近亲属关系 第一千零七十四条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n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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