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
(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
(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对于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综合持卡人信用记录、还款能力和意愿、申领和透支信用卡的状况、透支资金的用途、透支后的表现、未按规定还款的原因等情节作出判断。不得单纯依据持卡人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追根溯源:冒用他人信用卡,你为什么走错了阵营?
在1997年刑法修订以前,凡是用欺骗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不考虑其诈骗方法或对象特征,都作为诈骗罪处理。为了保证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新《刑法》根据诈骗行为侵犯的客体特征、犯罪对象特征、诈骗行为的手段特征,从普通诈骗罪中分离了一些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具有诈骗特征的犯罪,并入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包括信用卡诈骗罪在内的金融诈骗罪即属于此类犯罪。新《刑法》第26章规定的普通诈骗罪其实是除了上述分离出来的特定诈骗罪之外的其他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和诈骗罪其实属于法条竞合,是特殊和普通、个别和一般的关系。因此,信用卡之诈骗和诈骗罪之诈骗在《刑法》中应该同义。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8]可见,诈骗之含义就在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遍观《刑法》中所有特定类型的诈骗犯罪,概莫能外均包含此含义。但是,同种含义的诈骗之所以能区分成各种特定的诈骗犯罪,就在于犯罪客体、犯罪对象和犯罪行为的手段特征的区别上。所以,信用卡诈骗罪之所以成立,就是因为其具有与其他诈骗罪所不同的特征:犯罪客体是信用卡流转秩序和财产所有权;犯罪对象是信用卡;而非法使用信用卡是其手段特征。新《刑法》的犯罪类型是按照犯罪客体进行划分的,所以,犯罪客体在区分此罪与彼罪时是重要的度量标准,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现在来看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首先,毫无疑问,该行为的犯罪对象是信用卡;手段特征是非法使用信用卡。但是,犯罪客体却大相径庭,即并没有侵犯信用卡流转秩序和财产所有权,而仅仅侵犯了持卡人的债权请求权。其次,所谓诈骗,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需直接指向受害人一方。比如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和恶意透支三种犯罪行为,犯罪嫌疑人直接指向银行或特约商户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银行或特约商户是直接的受害人。而冒用信用卡的犯罪行为虽然也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特征,但是,由于其程序过程的合法性而导致银行不会因这种欺诈行为受到任何损害。相反合法持卡人却变成了受害人。同时,对持卡人来说,他非常有可能就根本没有受到什么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这就说明,后一犯罪行为与前三类犯罪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那么,为什么《刑法》却将冒用他人信用卡划归信用卡诈骗罪呢?笔者认为,这是立法者对这一犯罪行为的内涵没有深刻理解的缘故。一方面立法时根据各类诈骗行为的特点归类特定的诈骗罪;一方面却没有充分认识冒用他人信用卡行为的本质,误解了该类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仅仅根据其表面特征将其归入了信用卡诈骗罪。在《刑法》196条第三款还规定了与非法使用信用卡有关的另一类犯罪,即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按照盗窃罪处罚。这又是为什么呢?为什么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没有归入信用卡诈骗罪呢?多数学者认为,这实际上是牵连犯,盗窃信用卡的行为是本罪行为,而非法使用是结果行为,是盗窃与诈骗的牵连犯,应按一重罪处罚,即应以盗窃罪处罚。[9]这说明,立法时对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犯罪行为进行了慎重地考虑,采纳了学术观点,达到了理论和实践相结合的完美境界。而对冒用他人信用卡之行为却疏于考虑和研究。在没有把握其本质的基础上笼而统之地将其划入了信用卡诈骗罪。显得牵强附会、不伦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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