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布莱克大法官曾经说过,如果审判取决于一个人拥有的财富的数量,就没有平等的司法。这一原则已为很多国家所认可。我国的立法和司法机关也规定了穷人和社会弱势群体初审和上诉时拥有获得公共资源的权利,并且设计了合宪刑事诉讼的复杂的网络,对穷人和社会弱势群体被告提供特定的保护。然而,尽管拥有这些保护措施,贫富被告在实践中并不能真正处于平等的诉讼地位。本文认为,尽管立法与司法机关试图通过改革刑事程序推进经济平等,但不能解决刑事诉讼包含的不平等性的根源,即特权等级观念以及程序的复杂性本身带来的问题。贫穷公民,相比具有利用广泛社会资源能力的富裕公民,更吸引拥有无限裁量权的公安与检察机关。尽管改革开放以后我国刑事诉讼法引进的复杂的程序保护使定罪成本上升,富人可以依赖特权等级观念,利用好的律师、充裕的司法内外的资源绕过这些程序,绕过刑罚环节。所以由于穷人在社会中处于下层等级,程序的复杂性不仅把穷人置于更加不利的地位,而且使他们更容易受到重罪起诉。
这个结果可能形成一个循环:一方面法院关注程序公正,在审判重罪时增加程序保护机制的复杂性;而这样就鼓励检察机关把起诉目标针对那些缺乏利用复杂程序能力的穷人和社会弱势群体;反过来,复杂程序的高成本又会鼓励立法机构增加实体刑罚。这个系统循环就是复杂的刑事程序、检察机关支配资源、立法部门增加针对穷人的刑罚这样一个联合体。
本文第一部分将讨论立法和司法机关对通过刑事诉讼程序保护穷人所作的努力。在第二部分中,本人认为这些程序保护措施在实践中对贫穷的刑事案件被告带来很多不利。第三部分重点讨论了司法中的特权等级观念和司法腐败作为司法不公的重要根源。最后,本文对实现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经济平等目标提供了几点思路。
一、立法和司法的努力:法律援助和程序保护
1954年,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被首写进新中国的第一部宪法,标志着贫穷不将成为刑事司法诉讼的不利因素,宪法的平等思想成为实现诉讼平等理想的主要途径。然而就象很多有关理想和原则的声明,贫穷不该成为刑事司法诉讼的不利因素这一原则也只能屈服于现实:司法实践中,贫富被告受到区别对待的例子比比皆是。为此,立法和司法机关采取了一个法律援助和程序保护相结合的模式,认为提供公共法律援助和保护程序权利可以实现刑事司法中的经济平等,而平等对待贫穷被告的关键落在援助的力度和程序保护的程度上。
(一)法律援助制度
从五十年代开始,我国有关法律法规中就开始体现法律援助的基本精神。譬如1954年颁布的第一部《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了法院认为有必要的时候,可以指定辩护人为被告人辩护。1956年10月20日司法部发布的《律师收费暂行办法》等文件中,规定了律师免费或减费给予法律帮助的具体案件范围。1979年以后,陆续颁布实施的《刑事诉讼法》、《律师工作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都规定了一些相关的法律援助原则。1994年初,司法部正式提出建立和实施中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广州、深圳、上海、北京、武汉、南京、郑州、青岛等一些大中城市陆续开展了法律援助工作的试点,为法律援助工作在全国更大范围内的开展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于1996年3月和1996年5月相继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正式确立了法律援助制度在中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1996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
(1)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2)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3)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采用的是指定辩护的方式。法院对于指定辩护人的选任问题具有自由裁量权和法定义务,如果法院不履行这一义务,则其所进行的诉讼行为在程序上就失去了正当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7条规定: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一)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的;(二)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庭经济状况无法查明的;(三)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属经多劝说仍不愿为其承担辩护律师费用的;(四)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五)具有外国国籍的;(六)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七)人民法院认为起诉意见和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可能影响正确定罪量刑的。
律师法第41条规定公民在赡养、工伤、刑事诉讼、请求国家赔偿和请求依法发给抚恤金等方面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是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获得法律援助。第42条规定,律师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尽职尽责,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
国务院于2003年7月21日颁布、9月1日施行的《法律援助条例》是迄今为止我国唯一一部专门规定法律援助制度的全国性行政法规。其中第11条规定: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第12条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同时,全国各地也纷纷出台有关法律援助方面的地方性法规,组建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培训专职法律援助人员,使全国法律援助工作逐步走上了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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