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税收征管法》的实施,对规范执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笔者认为,在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中,仍然存在着一些难以操作的问题,亟待在实施细则中予以明确。
一、扣押物品价值的确定
新《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
但是,一些不易保存的鲜活食品在扣缴后很短的时间内,其价值就与原价值大不相同,一些拍卖机构也不愿意接受这些拍卖物品。例如,某税务机关在对市场进行清理整顿时,发现一屠商未办理税务登记证,且拒不缴纳税款,经责令缴纳后仍不缴纳,于是税务机关决定对其销售的鲜肉进行扣押。在执行过程中,屠商对按照市场收购价格扣押的鲜肉数量提出了异议,要求按照鲜肉的零售价格确定扣押的鲜肉数量。但税务机关认为,如果屠商在扣押鲜肉一天之后仍拒绝缴纳税款,那么该局在依法对其鲜肉进行变卖时,所扣押的鲜肉变卖所得不够抵缴其应纳税款,如果扣押纳税人物品价值大大超过未缴税款数额,又找不到法律依据,如何处理。可见在实际操作中,价值相当很难确定。
二、维持生活必需物品的界定
新《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内。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基层税务人员和纳税人对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用品理解不一。例如,某税务机关责令一拒不缴纳增值税的个体户限期缴纳税款,其逾期后仍未缴纳,税务机关依法对其欠缴的税款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该个体户的生产场地就设在自己的住所,除价值较高且不易搬动的生产设备外,没有其他适合扣押的商品、货物,在其存放生产设备的场所里,只有一台彩色电视机符合价值相当的扣押条件。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有人认为彩电应属于个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用品,因而不能扣押。可见,在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中,对个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如何界定,需要在实施细则中予以明确。
三、回避问题的界定
新《税收征管法》第十二条规定,税务人员征收税款和查处税收违法案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税收违法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目前,大部分税务人员都在本地任职,不可避免地与所管区域的部分纳税人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利害关系。例如,如某税务所执法人员是当地人,所辖区域部分纳税人与他是同宗亲戚,那么他在征收与他有同宗亲戚关系的纳税人的税款,或是对这些人的违章行为作出处罚时,是否需要回避?看来,税务人员在何种情况下回避,如何进行回避,也需要在实施细则中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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