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X,男,1964年11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中专文化,原系武汉**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6〕9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受贿罪,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1出席法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赵XX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左右,被告人赵XX在受政府委托从事武汉市洪山区洪山村范围内”查违控违”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同意武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某1在其公司院内建造4000余平方米违法建筑,并收受黎某1所送面积为1600平方米的违法建筑一栋,价值人民币96万元。
被告人赵XX在接受武汉市洪山区纪委和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调查期间,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出全部涉案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XX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破案经过,征地红线范围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洪山区洪山街洪山村房屋拆迁协议书、”城中村”综合改造项目合作协议书、武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武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借条,被告人赵XX违建房航拍图,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悔过书,户籍证明、武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决议、中共洪山区委洪山街工作委员会情况说明等主体身份材料等书证;证人黎某1、黎某2、黎某3、黄某2、柯某的证言;被告人赵XX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在受政府委托从事”查违控违”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数额巨大。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案发后,被告人赵XX在办案机关对其调查期间,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XX积极退出个人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XX具有自首、退赃情节,且系初犯、平时表现良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赵XX的犯罪行为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X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9年10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检察机关追缴的违法所得九十六万元,由其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肖**
审判员赵**
人民陪审员熊*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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