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如果债权人和保证人有约定保证期间,则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但需要注意的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则视为没有约定。在没有约定或者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主债务履行期限的届满为最后一期履行期限的届满。
一、分期履行之债的分类
分期履行之债,依照债务的发生时间以及给付方式的不同,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分期给付之债,另一类是定期给付之债。
分期给付之债,是指某一债务发生后,当事人依照约定的时间分期履行,其债务并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如分期买卖合同中约定分期付款、分期交货,借款合同中约定分期还贷等。分期给付之债,是指一个债务分期给付,该债务本质为一个整体。
定期给付之债,主要是继续性合同在合同履行中持续定期发生的债务,如工资、租金、水电煤气费、利息等定期给付债务。学者们认为,定期给付债权“谓基于同一债权原则之一切规则的反复之定期给付债权……凡基于同一债权原因之定期给付,皆属之”。
在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又称之为分支债权或定期金债权。定期给付债务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断产生的,因而各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均为独立债务。
前述两类债务的区别主要在于,分期给付债务在签订合同之时已产生,其债务为单方债务,当事人约定对同一笔债务分期履行。产生定期给付债务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具有双务性,该债务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断产生,因而各期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均为独立债务。因此,两者最根本的区别为后者虽在同一合同项下约定,但各债务均为不同债务,而前者实质为同一债务。
二、如何认定分期履行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
(一)分期给付之债的诉讼时效,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前文已经详细分析,分期给付之债实质就是针对的同一债务,因此,分期给付之债不论是对分期履行债务中某一笔债务的诉讼时效,还是对全部债务的诉讼时效均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三年的诉讼时效。
(二)定期给付之债的诉讼时效,法律、司法解释暂未明确起算点。
对于定期给付之债的诉讼时效,实践中存在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对于权利人请求给付每一期债务的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每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该观点为学理通说,理由为每个债务因时间经过而产生,所以各期债务均为独立债务,故诉讼时效应当分别计算。
第二种观点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理由为对于定期给付之债,由于其系在同一合同项下订立、基于同一债务产生,权利人基于对最后期限的合理信赖,为维护双方合作关系不会在每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即主张权利,因此该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笔者认为,定期给付之债的诉讼时效不能简单的单独起算或者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而应区分情形确定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判断标准分为分期履行的各笔债务的整体性和关联性大于独立性,还是独立性大于整体性和关联性。如是前者,则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如是后者,则应从每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虽然《工商综合楼租赁使用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方式为分期履行,使得各期租金的支付具备一定的独立性,但该独立性不足以否认租金债务的整体性。若从每一期租金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分别计算诉讼时效,则不仅割裂同一合同的整体性,而且将导致债权人因担心其债权超过诉讼时效而频繁地主张权利,动摇双方之间的互信,不利于保护债权人,更将背离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目标”。
如前所述,对于定期给付债权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并没有一个绝对的标准,即绝对的认为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或从每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而应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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