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晓春,男,33岁,原系广东省康辉贸易发展公司业务部承包人,1992年7月15日被逮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徐晓春犯贪污罪,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89年10月间,被告人徐晓春与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分行花园营业所会计王淑怡相互勾结,合谋进行贪污犯罪活动。王淑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该所大额存款月报表提供给徐晓春。徐晓春从中选定广州市侨丰贸易服务部和广东省电子技术进出口公司营业部作为冒充开出汇票的单位,并按王淑怡提供的上述两单位预留在花园营业所的印鉴卡复印件,伪造了上述两单位的支票专用章和负责人名章,进而伪造了广州市侨丰贸易服务部的汇款人民币300万元银行票汇委托书一份、广东省电子技术进出口公司营业部的汇款人民币50万元银行票汇委托书一份。同年11月17日,王淑怡将这两份伪造的票汇委托书混入花园营业所正常的工作程序,骗过验印审查后,开出两张正式的汇票交给徐晓春,并发电报通知汇入行中国农业银行珠海市分行第一营业所。徐晓春用两张正式汇票,在汇入行将人民币350万元转到珠海市万山管理区边境小额贸易公司的帐户上。之后,徐晓春又经他人帮助将该款转到香港,套得港币4549997.86元,由其在香港的代理人将此款存入在香港开设的银行帐户上。徐晓春与王淑怡先后逃到香港,同年12月27日2人又携赃款逃往台湾藏匿。1990年6月,徐晓春被台湾警方抓获。1991年12月间,徐晓春被遣返后归案;王淑怡仍在逃。案发后,全部赃款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有徐晓春伪造的两份银行票汇委托书等书证和广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人证言证实,徐晓春亦供认不讳。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晓春虽然不是银行工作人员,也没有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但徐晓春勾结银行工作人员,采取伪造票汇委托书手段,将银行客户的巨额存款划走进行侵吞,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徐晓春勾结国家工作人员共同贪污,是贪污共犯。尽管作为银行工作人员的王淑怡仍未归案,但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这一犯罪事实。徐晓春贪污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依照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1)项的规定,予以严惩。对徐晓春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据此,该院于1993年7月27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晓春犯贪污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徐晓春不服第一审判决,以没有同王淑怡相勾结作案,是自己伪造的票汇委托书骗得银行350万元,应定诈骗罪为由,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徐晓春在被抓获后,多次供认是与银行工作人员王淑怡内外勾结作案。徐晓春供词中称,其从王淑怡提供的营业所大额存款月报表中选定了可以冒充开出汇票的两个单位的,是王淑怡将其伪造的两份票汇委托书混入营业所的正常工作程序中,并乘验印人员工作繁忙之机,替代审验了伪造票汇委托书上的印章,使伪造票汇委托书得以蒙混过关。徐晓春供词中的这些情节,与书证和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王淑怡在营业所内是负责统计大额存款工作的,全面掌握大额存款客户的名称、资金流动情况和帐面余额。大额存款月报表每月只制作一份,该表亦由王淑怡保管。没有王淑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并与徐晓春共谋,徐晓春就无法准确选择资金流动慢且帐面余额大的客户去冒充开出汇票的单位,无法准确地以伪造票汇的手段从银行骗取350万元。所以,尽管王淑怡在逃,但是本案证据足以证实是王淑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徐晓春共同进行贪污犯罪,其他人包括该营业所内的其他工作人员都不具备这个作案条件,徐晓春否认与王淑怡共同犯罪,声称是其一人作案,不具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因此其行为应定诈骗罪的上诉理由,不但与证人证言、书证等其他证据无法印证,且在客观上也不具备那样的作案条件。因此,该上诉理由纯属为摆脱法律对其共同贪污行为的严惩而提出的狡辩,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3年8月17日裁定:驳回上诉人徐晓春的上诉,维持原判,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复核,并于1993年9月7日裁定:核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徐晓春犯贪污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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