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完善罚金刑随时追缴制度。刑法规定了罚金可一次缴纳,也可分期缴纳。但是法律并没有解决随时追缴的启动、进行以及终结等配套措施的问题,这种无限期地随时追缴制度看似严厉,实际上缺乏力度因此有必要在程序上加以完善。笔者认为,要实现随时追缴,就必须形成法院与监狱以及刑满释放人员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基层组织之间的互动,使法院能够及时掌握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以便进行随时追缴。罚金刑的执行如遇到罪犯拖欠、拒付或无力缴纳时,可以采用一些替代的执行方法。如指令其参加不剥夺自由的劳动,以劳动收入偿还罚金。
二、进一步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
1.对贪污贿赂犯罪和敲诈勒索罪等贪利性犯罪适用罚金刑。对贪污、贿赂犯罪判处罚金刑,其实际执行效果往往好于其他类型的财产犯罪。而且,从理论上讲,作为贪利型犯罪的贪污、贿赂犯罪也应当受到罚金的处罚,从经济上对其给予有力打击,才符合罚当其罪的刑罚原则。
2.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应增设罚金刑。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对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可以判处主刑和剥夺政治权利,但是没有规定可以判处罚金或没收财产。众所周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与财产犯罪有千丝万缕的联系,一般都带有贪利性质,因此对该类犯罪也应增设罚金刑。
3.对于过失犯罪和社会危害不大的故意犯罪,可以确定适用罚金刑,以体现刑罚的人道主义。
三、检察机关应完善对法院执行罚金刑的监督,保证罚金刑案件的依法执行和罚金足额、及时入库。笔者认为应重点加强以下两方面监督:一是强化强制执行监督。人民检察院发现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拒不交纳罚金的,法律应赋予检察院代为国家行使罚金刑的执行申请权力。催促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冻结、查封、扣押的措施予以强制追缴。二是强化对变更执行的监督。人民检察院应对人民法院的减免罚金的裁定全面审查,对于不符合减免条件的裁定,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对于因徇私枉法而对不符合减免条件的被执行人予以减免缴纳的,应视其情节轻重及时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应及时立案,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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