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贝政明
注:本文发表于2003年4月16日《中国保险报》,更名为:一纸批单能否解除合同
前一阵,已经退休的几位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老先生前来讲述了他们遇到的一件叫苦不迭的保险故事:几年前,这家会计师事务所效益不错,前任领导便用单位的福利基金为这些会计师买了大额的人寿保险,去年年底到期,这几个会计师都可以拿到几万到十几万不等的保险金。可是去年初,新领导上任后,与保险公司一起将原有的保险合同内容变更并延长了保险期限,使得这几个会计师将要到手的保险金变得遥遥无期。他们觉得自己的权利被侵犯,想问律师该怎么办?这一问倒是把律师给难住了,因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保险法并没有规定投保人变更保险合同时要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本案会计师事务所新领导代表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协商变更保险合同与法无悖。既然行为合法,侵权之说就不能成立,律师当然也就无计可施。但是对于已经退休的老人来讲,由于保险合同的变更使将要到手的保险金变得可望而不可即,难道对他们的权益没有影响?
日前,看到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公布的王连顺诉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读后深有所感:
“1995年10月,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为本单位6名女职工(包括原告王连顺之妻陈晓兰)投保妇科癌病普查保险,投保人和保险人均为永顺县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是这6名女职工,保期三年,保险金额1万元,保费每人40元。该保费由永顺县保险公司工会经费中出资一次交清。
1996年6月,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分立为人寿保险公司和财产保险公司,陈晓兰被分到被告永顺人保工作。1997年7月,陈晓兰从永顺人保调往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吉首分公司工作。同年8月5日,永顺人保作出业务批单,以陈晓兰不具有可保利益为由解除了保险合同,但没有书面通知陈晓兰。1998年1月,医院诊断陈晓兰患癌症,后又经湖南肿瘤医院确诊为子宫膜腺癌。陈晓兰患癌后,曾于1998年1月和5月两次向永顺人保递交了给付保险金的申请。永顺人保以陈晓兰调离后已不具有可保利益,保险合同失效为由,于同年7月21日给陈晓兰下发了保险金拒付通知书。陈晓兰为此于1999年2月8日提起诉讼,同年7月8日因癌症恶化死亡,丈夫王连顺参加诉讼。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认为:通常的合同,由于是签约双方的一致意思表示,所以只要签约双方协商一致,就可以变更或者解除。但是在保险合同中,由于有被保险人加入,合同与被保险人利害相关,因此只有在通知并征求被保险人的意见后,才能决定合同的订立、变更或解除。原告王连顺之妻陈晓兰从被告永顺人保调离后,永顺人保借该人身保险合同为同一人签署的便利,在没有征求陈晓兰意见的情况下,就以业务批单的形式解除合同。此举违背了保险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能发生解除的效力。该法院于1999年8月11日判决:被告永顺人保给付原告王连顺保险金1万元。
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州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永顺县人民法院再审。
县法院于2000年5月16日判决: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永顺人保不服,提出上诉。州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后认为:
认定本案的保险合同不能解除,不仅仅因为它是以无效的批单形式解除的,更因为解除时没有通知陈晓兰并征求她的意见。陈晓兰虽然不是该保险合同的签约人,但作为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她有权知道合同的效力情况。在无人通知的情况下,她有理由相信该保险合同仍然存在。当她患了癌症并据此申请理赔时,上诉人永顺人保才出具解除合同的批单,此举违背了民事行为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当然无效┅┅,并于2000年10月16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来,地方法院对一件保险个案作出这样或那样的甚至互相矛盾的判决,是不足为怪的。因为保险纠纷越趋纷繁复杂,而保险法相对含糊疏漏,确实给审判工作带来了困难,再加上一些承办人员的专业素质和司法公正上的问题等第,类似的案件经常会有不同的判决。王连顺这个案件,如果放在其他法院受理而作出相反的判决,人们一点都不会感到意外。因为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的同意权仅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的保险金额;
2、对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的转让或者抵押;
3、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
4、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但在本案中,一二审法院都强调了一个问题:既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解除有知情权和同意权。最高人民法院从成千上万个保险案件中将它选出来作为典型案例公布,显然也是对一、二审判决书的这个认定的确认。虽然我国不实行判例法,但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仍有参考指导的作用。从公平的角度讲,在投保人变更和解除保险合同时,法律是应当维护被保险人的正当权益。这个案例也提醒保险公司在办理保险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的程序中,需要考虑设计一个被保险人同意的环节。当然,要普遍解决被保险人的知情权和同意权的问题,仅有一个判例是不够的,在近阶段保险法不会再修改的情况下,正在拟订中的保险法司法解释,有必要对保险法没有明确的这个问题提出解决方案,以便各地各级人民法院一体遵循,从而避免甲地判是乙地判非、妨碍司法的统一和尊严情况出现,依法维护司法公正和被保险人的正当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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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变更属于保险合同的变更江西在线咨询 2022-12-03在保险合同变更中,其合同当事人或合同关系人的变更属于主体变更。 保险法第二十条: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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