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元月11日省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同意
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矿产资源行政执法工作,维护矿山生产、经营秩序,依据《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煤炭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土地矿产资源行政执法稽查的主要任务是:依法监督检查本省土地依法使用、矿产资源开发以及各类矿山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打击非法开采和无照经营的违法行为,保护土地、矿产资源,维护矿山生产、经营秩序。
目前主要针对煤炭生产、经营秩序进行稽查,土地及其它矿产资源的稽查工作,依据有关规定逐步实施。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土地、矿产、煤炭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矿产、煤炭行政执法工作。
省土地矿产资源行政执法稽查队是本省土地矿产资源行政执法稽查机构(以下简称稽查机构)。
第四条稽查人员应当通晓业务,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
稽查人员应当经过岗位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条土地矿产资源行政执法稽查,遵循公开、公正和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稽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稽查机构的职责是:
(一)对全省各类煤炭生产、经营单位及个人执行和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受理有关煤炭生产、经营企业及个人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三)经授权查处有关违法案件;
(四)对已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经营资格证的企业资质、资格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省土地、矿产、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其它稽查事项。
第八条稽查机构在稽查时发现煤炭计量和煤炭运输违法行为的,应配合技术监督、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
第九条稽查机构在履行稽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煤炭生产、经营现场查看和测量并询问有关人员;
(二)查阅、复制与上述稽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查封、提取有关依据;
(三)要求被稽查的煤炭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以及其它必要的情况;
(四)经省土地、矿产、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可依法采取的其它措施。
第十条稽查机构依据《煤炭法》对下列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一)对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非法进行开采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强制停止生产。对非法开采的矿井及其设备、设施,限期拆除,填平井口,恢复地貌,拒不执行的由稽查机构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强制措施;
(二)对非法转让、出租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三)对超层越界、乱挖滥采、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责令停止生产,吊销生产许可证,并处罚款;
(四)对未取得煤炭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五)在煤炭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依法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或者取消煤炭经营资格。
第十一条稽查机构必须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按照法定程序开展稽查活动;应当建立巡回检查制度、重大案件立案调查处理制度、稽查工作报告制度、完善内部管理监督制度。
第十二条稽查人员执行稽查任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统一佩戴、出示执法标志、证件。
第十三条稽查机构对土地、矿产资源违法案件依照法定权限予以查处。
第十四条稽查机构查处违法案件,按照立案、调查、处理的法定程序进行。对同一违法案件,经授权稽查机构已实施处罚的,其他行政执法部门不再处罚。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劳动、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技术监督、电力、物价等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配合稽查机构开展稽查工作。
第十六条对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下列行政处罚,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
(一)吊销生产许可证、经营资格证;
(二)罚款3000元以上;
(三)强制停止生产。
第十七条被稽查单位和个人对稽查处理决定不服,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被稽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稽查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提出检举、控告。
第十八条稽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稽查机构的罚没收入应全额上缴国家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扣压、挪用。稽查机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办案经费不足部分由省财政予以解决。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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