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佛山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国土局提出。
佛山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三月廿一日
佛山市农用地转用和征用土地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管理,维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划拨的土地已由政府有关部门按区、片土地利用统一规划在前期开发中进行土地平整的,土地使用者还应支付土地平整的实际发生费用。
第三条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没有使用期限的限制。
第四条佛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并依法对划拨国有土地的使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下列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行政划拨:
(一)政府依法征用的土地;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届满后由政府无偿收回使用权的国有土地;
(三)由政府依法收回使用权的其他国有土地;
(四)其他可用于行政划拨的国有土地。
第六条下列类型的建设用地,由用地单位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用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
(一)国家机关办公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政府兴办的各类大、中、小学用地;
(三)政府兴办的图书馆、博物馆、文化活动中心、艺术中心、体育馆(场)等文化体育设施用地;
(四)政府兴办的医院、卫生院、门诊所等医疗用地;
(五)政府兴办的福利院、老人院用地;
(六)基础设施中的城市道路用地;
(七)市政公用设施中消防、公交车站(场)、环卫、广场、绿化和公园用地;
(八)非经营性的公路用地;
(九)水利、防洪设施用地;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七条申请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用地单位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预申请,填写《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表》。
(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地单位的预申请,进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以文件形式向申请单位出具预审报告。
(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划部门的选址定点意见和地块规划设计要点,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以及项目用地定额指标,核定用地面积,提出用地使用要求,报政府审批。
(四)经政府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用地单位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协议书》。
(五)用地单位缴交有关补偿费和税费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下发建设用地划拨批准文件,发出《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八条原有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政府批准,其土地使用权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
(一)企业在改制过程中,经政府批准不以有偿使用方式处置土地的;
(二)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本系统内进行合并或晰产的;
(三)经政府同意,跨系统兼并,不以出让形式处置土地的;
(四)城市规划需要调整使用,符合划拨使用要求的土地;
(五)旧城改造中拆迁户回迁时其房屋所占的土地;
(六)其他经政府批准可继续划拨使用的。
第九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两宗用地,在功能相同、价值相当的情况下,经政府批准,可以通过划拨方式交换土地使用权。交换土地所涉及的地上附着物、其他设施和对土地投入的补偿,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十条划拨给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用地者应当向市政府缴交土地补偿费及地上建筑物补偿费的,补偿标准依照佛山市征用土地的有关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使用划拨土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政府批准,依法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一)用地单位因迁移、解散、撤销或破产停止使用土地的;
(二)铁路、公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三)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土地的;
(四)未经原批准用地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
(五)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的;
(六)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造的;
(七)按法律规定其他需要收回的。
第十二条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政府的有关批准文件,首先予以公告,然后发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原用地单位应在收到决定书后15日内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回土地使用证书或批文,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收回土地使用权,除法律规定无偿收回的外,应根据土地的开发情况对土地使用权人参照征地补偿费标准作适当的补偿。
第十四条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政府批准,应依法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土地使用权方可转让、出租或用于其他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规划部门审查同意报政府批准,并签订出让合同,补交出让金后,可以改变原批准用途。
第十六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拒不交出土地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交还土地,并处以罚款。
第十七条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依法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十八条本规定由佛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各市可参照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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