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上诉人于某的委托和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担任上诉人于某的二审辩护人,依法参加本案诉讼活动。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一审判决[2007]某刑初字第120号认定事实不清。
1、一审判决认定于某自2005年春节后开始向管某、张某、史某等人多次贩卖毒品,但一审判决并没有查明于某贩卖毒品的数量。
2、一审判决认定于某持有99.07克甲基苯丙胺是为了贩卖。认定的理由是:
(1)于某持有99.07克甲基苯丙胺数量明显超出了于某个人吸食所需数量;
(2)从行为连贯性看,于某购买毒品也是为了向他人贩卖(见一审判决书第8页第10行至第13行)。
那么,于某作为吸毒者,在99.07克毒品中,于某留给自己吸多少?准备向他人贩卖多少?一审法院均没有查清。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明确规定,贩卖毒品罪是严格根据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处罚的。本案中,由于没有查清于某究竟贩卖毒品数量多少,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以依法不能对其定罪和量刑处罚,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三、于某究竟是应定贩卖毒品罪还是非法持有毒品
罪?
前面已述,对于于某贩卖毒品的数量没有查清。因为于某本人是吸毒者,他准备留给自己吸食多少,贩卖多少,没有查清。一审判决称于某持有99.07克甲基苯丙胺数量明显超出了于某个人吸食所需数量,那么,于某个人吸食是多少?根据什么来认定?
而且,于某持有99.07克甲基苯丙胺没有具体的贩卖对象,也没有和他人约定贩卖数量,怎能定为贩卖毒品罪?
综上,一审认定于某贩卖99.07克甲基苯丙胺毒品的证据不足。纵观本案,对于某持有甲基苯丙胺99.07克宜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按非法持有毒品罪量刑处罚。
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对于某应处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考虑到于某其本身吸毒也是毒品的受害者,毒品未扩散,未对社会造成较大危害;于某无前科,是初犯。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刑法》宽严相济,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建议二审法院给予其悔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对于某处以七年以上九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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