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我市房、地产开发市场的管理,促进房、地产开发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辖区内一切从事专营或兼营房、地产综合开发的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
第二章管理机构
第三条为保证逐步实现城市总体规划,提高城市和房、地产综合开发的经济、环境和社会效益,凡我市辖区内的房、地产综合开发规划、征地、拆迁以及商品房生产经营活动等,均归口合肥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管理。
第四条开发公司的基建项目计划和财务管理,按现行体制和国家现行规定加强管理。
第三章开发公司的开办条件和资格审查
第五条开办房、地产开发公司,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公司章程和固定的生产经营或服务场所。公司章程应载明:名称、地址、宗旨、经济性质、注册资金数及来源、经营范围和方式、组织机构和法人代表、分配形式和方法等。
(二)有与承担开发业务相适应的管理机构、管理人员和不少于占职工总数百分之二十的取得职称的专职技术人员。
(三)有不少于经营规模需要的百分之二十的自有资金(银行贷款不能视为自有资金),并且有证明文件。
(四)有健全的财务制度,能独立进行经济核算。
(五)有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工期的监督机构及专职人员。
第六条具备本规定第五条的基本条件者,向市建委申请开办开发公司。经市建委进行资格审查批准后,在三十日内持批准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未经资格审查批准不予发照。未领取营业执照,一律不准开业,银行不予开户,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征地拆迁部门不得办理开发用地手续。本规定下发前成立的开发公司由市建委会同工商管理部门重新审批。
第七条经批准成立的开发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含事业性质企业化管理的单位),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对国家承担经济责任。宗旨是为城市建设服务,为人民居住服务。经营原则是保本微利。其赢利的百分之四十用于开发事业发展,百分之六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在开发范围内未按规定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配套的除将赢利的百分之六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外,还应按房屋工程造价的百分之十缴纳小区配套费。上述用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的款项,通过建设银行向市建委缴纳。
第八条经批准开业的开发公司,若单位名称、隶属关系、经济性质等改变或分解、合并、转业、关闭,须在三十天内向市建委和工商部门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和办理变更、歇业登记。
第四章开发选片定点
第九条任何开发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都要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和旧城改造的统一规划,并经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领取建筑执照,不得擅自开发。
第十条房、地产开发建设必须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认真按照经批准的城市小区规划组织实施。开发小区的配套设施标准应按国家建委(80)建发城字492号文件颁发的《城市规划定额指标暂行规定》执行,并经市规划管理部门审定。
第十一条小区开发规划设计方案要做到布局合理、配套适宜,建筑造型新颖。
第十二条选定的小区开发方案须经市政、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并征求所在区政府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向市征地拆迁部门申请办理征地拆迁手续,在做好各项前期准备工作后才能动迁。具体拆迁安置办法应严格执行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房屋拆迁安置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开发建设的施工管理
第十三条开发建设工程必须执行国务院国发(1984)123号文件《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实行建设项目投资包干责任制和工程招标承包制,按现行经济定额的规定签订经济合同,加强施工管理。实行包工期、包质量、包材料、包造价。做到有奖有罚。
第十四条承包开发建设工程的施工企业,必须贯彻“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方针,按全优工程标准,精心组织施工。开发公司要坚持按国家验收规范对各项工程进行验收。
第十五条小区开发规划方案确定后,应坚持按基本建设程序组织实施,做好工程前期准备工作,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程序组织施工。小区建设周期,应严格执行国家工期定额。
第六章商品房售价管理
第十六条各开发公司经营的房屋一律实行商品化。其价格主要由下列五部分构成:
(一)征地拆迁费用。
(二)规划设计、三通一平费用。
(三)房屋本身的建筑造价。
(四)开发范围内的给排水、供热、供气、配电、绿化、道路、环卫及规定的其它配套建设费用。
(五)开发单位管理费用和合法利润。
商品房的售价,应按不同建设地点、不同房屋结构、设备、环境、质量、朝向、层次等情况,按质计价。房屋售价由市建委会同市物价局、市建行审查批准。
第七章房屋验收和交接管理
第十七条房屋交付使用时,原则上由产权单位负责验收,验收细则由市建委拟定颁发。
第十八条开发后的住宅小区行政管理,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派出所及有关部门组织的新村管理委员会负责。
第十九条拆迁安置恢复用房的产权(含配套用房)和房产管理,统一交市房地产管理局;属于单位和私人产权的房屋,仍归产权单位(人)负责。
第二十条商品房原则上由购房单位(个人)管理,亦可委托市房地产管理局代管。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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