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规定股东享有知情权,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因此股东是可以要求查阅公司的财务报表的。
股东想查阅公司财务报表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如果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
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
股东查阅权的义务
1.保密义务
在1982年CMMGrop,Inc.v.Carroll一案中,美国特拉华州最高法院认为,与保护股东权利相对应,法院有义务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进而衡平法院有权采取它认为合理的措施限制股东查阅权以阻止该权利的滥用从而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这一原则,特拉华州最高法院在该案认为股东首先承认存在合理的保密契约才能依法行使查阅权。自此,在股东查阅权案件中,法院经常要求股东承担保密义务。保密义务阻止股东分享各自查阅获得的信息,从而减少了其他股东提起潜在诉讼的可能性。在Frendv.LcentTechnologies,Inc.一案中,一位股东依据《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220条提起查阅权诉讼,另一位股东未经主张诉前查阅要求即独立提起代表诉讼,法院认为后者不得分享前者获得的信息,进而对前者施加保密义务.
依据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和实践,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股东可以查阅的资料除了会计账簿之外的其他信息多数可以通过公开渠道获得,当然有限责任公司的部分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也不必到相关主管机关登记或者备案,因而会计账簿和那些未曾登记或者备案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应当纳入保密的范围;就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又分为两种情况,非上市公司应当适用前述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保密义务之要求,上市公司由于股东查阅的资料均已公开,已无保密义务之必要。当然,如果我们修改现行公司法,扩展股东查阅权的范围,允许股东依正当目的查阅公司的任何账簿记录,则保密义务应根据该等账簿记录是否已经公开而采取不同的要求。必须注意的是,特拉华州课行使查阅权之股东以保密义务,并不是简单的保密,而是限制股东传播或者利用该信息。
2.保密义务的排除
既然法律要求行使查阅权之股东承担保密义务的目的在于保护公司利益,那么法律能否以同样的理由免除股东的保密义务特拉华州法院认为,法律认可在某些情形下股东有权利用其依据《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220条查阅权获得的信息,该利用将导致信息的公开。最明显的情形就是法律鼓励股东利用第220条作为对可能存在的管理不善或者浪费进行诉前调查的手头工具。当诉前调查表明理由充足,股东就可以利用为保密令所保护的信息提起诉讼,并且在很多案件中,在诉讼过程中,该信息变得可以公开获得。在紧急情况下由于时间紧迫股东无法提起诉讼进而按照通常的程序处理保密问题。在这些有限的情况下,法院将根据股东的清晰陈述而接受其去除依据第220条获得信息的保密义务的特殊请求。股东要求去除保密义务的举证责任重大,要求其证明保密信息的披露是为了防止代理权争夺战中可能发生的虚假披露或者误导性陈述,或者与之相当的其他非常有说服力的情形。一旦该举证义务被满足,尽管法院将会进行斟酌,但通常因保护公司利益而保密的义务将被排除。
查阅权能够使股东获得公司必要的信息,那么是否任何股东都可以行使该权利呢换言之,查阅权究竟为单独股东权还是少数股东权呢在这个问题上,存在两种立法例:
一是少数股东权模式,即持股达到一定比例的股东方可行使查阅权。1969年美国《示范公司法》第52条规定,只有持股6个月以上或者持股比例达到5%的股东才可以行使查阅权。1997法案通过之前,纽约州《商业公司法》第624条也存在类似规定。《日本商法典》(2001年修订)第293条之6规定,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才可以行使查阅权。
二是单独股东权模式,即任何股东均可单独行使查阅权。20世纪90年代以来,美国某些州在修改公司法时就放松甚至取消了持股比例的要求,例如:《纽约州商业公司法》经过1997年的修订,其第624条删除了股东行使查阅权关于持股时间和比例的要求,任何股东均可以要求查阅公司账簿记录;《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220条(2005年修订)规定,任何股东都可以要求查阅公司账簿记录。我国台湾《公司法》(2001年修正)第48条规定:不执行业务之股东,得随时向执行业务之股东质询公司营业情形,查阅财产文件、账簿、表册。我国《公司法》未对股东持股比例提出要求,因此我国的查阅权立法应当纳入单独股东权模式。
一般而言,单独股东权模式优于少数股东权模式,后者容易不适当地剥夺中小股东的查阅权。但我们必须考虑到查阅权制度也是一把双刃剑,在保障股东知情权的同时,也可能不适当地损害公司利益。有鉴于此,应当从不同类型公司的实际出发重构我国的查阅权制度。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坚持单独股东权的立法模式。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因素,股东之间的信任和监督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至关重要。赋予每一位股东查阅权,有助于形成股东之间的信息对称,从而增进股东之间的信任;反过来,信息的流动性和透明化,有助于股东对公司管理层的监督;此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较少,行使查阅权不至于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带来很大的不便。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区分不同情形而采取不同的立法模式:对于某些信息,任何股东均可单独行使查阅权;对于其他信息,只有单独或者合并持股达到一定比例的股东才可以行使查阅权。
从某种意义上说,美国《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就是采取的这种立法模式。该法第220条就股东查阅权的行使提出了正当目的的要求。对正当目的的证明,按照股东查阅账簿记录种类的不同,第220条采取了分类处理的办法:股东要求查阅股东名册以外的账簿记录,必须证明以下三点:
(1)该股东的确是公司股东(2)该股东已经按照第220条的要求的格式和方式提出了查阅要求;
(3)该股东的查阅出于正当目的。股东仅要求查阅股东名册,证明了前两点之后,举证责任就转移到了公司,公司有义务证明股东的查阅目的不正当。这就意味着任何股东都有权查阅股东名册,但对公司的其他账簿记录,股东查阅的前提之一就是证明目的正当,而法院对正当目的进行审查的标准之一就是股东的持股数量和持股比例。虽然该标准在考察股东正当目的方面不具有决定作用,但如果没有其他因素支持股东正当目的时,持股数量和持股比例就成为正当目的判断标准。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
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
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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