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国务院证券委员会
发布文号:政委发[1994]26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期货经营机构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的行为,维护期货维护期货、解雇、解任和退休情况的从业人员,进行注销登记;
(三)对经证监会依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被中止资格和注销资格的从业人员,进行中止或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从业人员改变受聘期货经营机构,原聘用机构应当在该从业人员辞职或调离后三十天内,向证监会授权机构申报备案;新聘用机构应当在该从业人员就职后三十天内,向证监会授权机构申报备案。
第十六条具有从业人员资格但一年以上未被任何期货经营机构聘用者,视为自动放弃从业人员资格,证监会授权机构可注销其从业人员资格。如欲继续从事期货经营机构业务,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取得从业人员资格。
第四章从业规则
第十七条取得资格证书者可以在期货经营机构从事期货业务。
第十八条同一从业人员在同一聘期内,只能受聘为一家期货经营机构服务。期货经营机构应将其聘任的所有从业人员的有关情况向证监会授权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从业人员从事期货经营活动时,应当代表其所属的期货经营机构与客户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在书面委托协议中就各自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规定。
第二十条从业人员不得接受客户的期货交易全权委托。
关联法规: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一条从业人员在从业期间如有下述行为,证监会可根据情节轻重对其单处或并处警告、通报、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中止从业人员资格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注销期货从业人员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如实向客户说明期货交易的风险,或者对客户作出获利保证;
(二)不按照规定把代理业务与自营业务分开;
(三)擅自挪用客户保证金或套用不同帐户资金;
(四)与客户私下约定分享赢利或者共担风险损失;
(五)利用客户帐户或者名义为自己从事交易;
(六)用假名进行交易;
(七)伪造、涂改、买卖各种审批文件和各种业务凭证;
(八)故意制造和提供虚假信息;
(九)为未开办开户手续的当事人从事交易;
(十)泄露客户的委托事项或者与之有关的信息;
(十一)私下对冲;
(十二)不按客户的委托事项进行交易;
(十三)违反本办法第四章规定的行为;
(十四)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未依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取得资格证书而擅自从事期货业务者,一经发现,证监会授权机构可责令其所属期货经营机构停止该人员的业务活动,并在三年内不予受理该人员申请从业人员资格。
证监会授权机构如发现已取得从业人员资格者在申请过程中向证监会授权机构提供虚假或误导性材料的,注销其从业人员资格。
第二十三条从业人员受到中止资格处罚的,处罚期间任何期货经营机构不得录用其从事期货业务;凡被注销从业人员资格者,期货经营机构必须予以除名,任何期货经营机构不得再以任何形式予以录用。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公布之前已经从事期货业务者,如继续从事期货业务,应当在一九九六年六月底之间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取得从业人员资格,并在证监会授权机构注册登记。
第二十五条对非中国公民在中国取得从业人员资格的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含本数。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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