致某某自治区某某公安局:
接受本案犯罪嫌疑人钟某某近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的同意,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指派马晓明律师作为本案犯罪嫌疑人钟某某的辩护律师,并为犯罪嫌疑人钟某某提供法律帮助和咨询。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依法到某某自治区某某看守所会见了本案犯罪嫌疑人钟某某,并认真听取了其本人对案件事实的真实看法,使得辩护人对于案件有了进一步的认识,基于此,辩护人提出以下法律意见,供贵局予以考虑:
一、辩护人认为,本案实属某某有限公司与某某铁矿产有限公司之间的一起民事(合同)纠纷案件,且某某有限公司已将235铅锌矿点依约移交给了某某铁矿产有限公司进行使用。可见,本案不属于刑案案件,恳请贵局依法审查,并撤销刑事立案。
据辩护人掌握的情况表明,2010年10月28日,某某有限公司与缅甸某某矿务发展有限总公司签订了一份《235铅锌矿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某某矿务发展有限总公司将235铅锌矿点承包给某某有限公司开采,开采过程中的一切费用均由某某有限公司承担,开采出来的铅锌毛矿石由某某矿务发展有限总公司卖给某某有限公司,合同期限为一年。
2011年年初,某某铁矿产有限公司的娜某某到235铅锌矿进行了考察,并想要开采这个铅锌矿,后经李某某介绍,某某有限公司与某某铁矿产有限公司之间进行了商讨,并于2011年3月29日签订了一份《矿山转让合同》。《矿山转让合同》约定:某某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缅甸某某景康镇235铅锌矿点的采矿权(合同)、矿山资产全部一次性转让给某某铁矿产有限公司;转让价款为1500万元,合同签订后,某某铁矿产有限公司支付500万元作为合同定金,在缅甸某某政府审批部门批准后10日内,支付剩余的1000万元,某某铁矿产有限公司支付1000万元的同时,某某有限公司必须办理完本合同规定的所有交接手续;而值得贵局注意的是,《矿山转让合同》还明确约定,在书面合同签订后,某某有限公司与某某铁矿产有限公司双方共同向某某政府申报。同时,该《矿山转让合同》还对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生效后,某某有限公司依约于2011年4月将235铅锌矿点依约移交给了某某铁矿产有限公司,并辅佐某某铁矿产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0日开始进行生产。对此案件事实,某某铁矿产有限公司【娜某某】雇佣的段某某、娜某某的妹夫郝玉春于2011年12月22日出具的证明完全可以证实这一客观事实。换言之,某某有限公司的义务已基本履行完毕。
与此同时,某某铁矿产有限公司及娜某某并未依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也不积极协助某某有限公司向某某政府申报合同。对此,某某有限公司及负责人钟某某曾多次以电话形式通知某某铁矿产有限公司及娜某某,共同履行向某某政府申报合同,以便某某铁矿产有限公司与缅甸某某政府签订新的合作协议,可某某铁矿产有限公司及娜某某总是以种种理由搪塞,拒不履行与某某有限公司共同申报的义务。可见,若某某有限公司与某某铁矿产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矿山转让合同》不能真正的得以履行【意即:某某铁矿产有限公司与缅甸某某政府签订新的合作协议】,其根本原因在于,某某铁矿产有限公司及娜某某不积极履行协助义务造成的,与本案犯罪嫌疑人钟某某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应由某某铁矿产有限公司及娜某某来承担,不应由某某有限公司来承担,更不应该由犯罪嫌疑人钟某某来承担。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实属某某有限公司与某某铁矿产有限公司之间一起典型的民事(或合同)纠纷,两公司的行为均属民事法律行为,而不属于刑事犯罪。也就是说,贵局以犯罪嫌疑人钟某某涉嫌合同诈骗为案由,进行刑事立案,实属不妥,据此,辩护人恳请贵局依法审查,并尽快撤销刑事立案,保护犯罪嫌疑人钟某某的人身自由不受限制,维护法律的尊严。
二、辩护人认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来分析,本案犯罪嫌疑人钟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综合上述案件事实,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之规定,辩护人认为,无论是从事实来分析,还是从我国《刑法》的规定来分析,本案犯罪嫌疑人钟某某的行为都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意即本案犯罪嫌疑人钟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同时,值得贵局注意的是,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明确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退一步讲,若本案确属刑事案件,并构成合同诈骗罪,那本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应是某某有限公司的行为,而不是犯罪嫌疑人钟某某。因为犯罪嫌疑人钟某某是某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某某有限公司进行的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辩护人恳请贵局依法审查,并尽快撤销对犯罪嫌疑人钟某某的刑事立案,保护犯罪嫌疑人钟某某的人身自由不受限制,维护法律的尊严。
三、辩护人认为,退一步讲,即使犯罪嫌疑人钟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贵局也无权管辖此案。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钟某某是某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某某有限公司进行的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退一步讲,即使犯罪嫌疑人钟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其涉嫌罪名也不是合同诈骗罪,而应是职务侵占罪。
而鉴于贵局于2012年12月中旬对本案犯罪嫌疑人钟某某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关于刑事案件的立案管辖,当时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作了明确的规定,即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本案系财产性犯罪,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
而具体到本案中,无论是犯罪行为发生地、犯罪结果发生地,还是犯罪嫌疑人居住地,都不在某某自治区某某区域内。据此,辩护人认为,贵局立案侦查并于2012年12月16日拘留本案犯罪嫌疑人钟某某的行为完全违反了上述法律的明确规定,实属错误管辖此案。为维护本案犯罪嫌疑人钟某某的合法权益,辩护人恳请贵局依法将此移送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管辖此案。
上述法律意见,敬请贵局采纳!
律师签名:马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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