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快制定医疗事故罪界定标准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4-25 09:10:59 181 人看过

有这么个案子

2001年7月,山西太原某患者发热,请其住家附近的个体诊所医生李某上门为其输液。患者输液后出现输液反应,李某在对患者进行抢救无效后,就陪同患者和家属前往两家大医院进行抢救。最后患者因抢救无效死亡。医患双方在李某抢救患者时用药的品种上存在很大争议。后来双方在区、县两级医疗事故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结论认为此案不属于医疗事故。医患双方对此难达一致。

2004年1月,太原市卫生局接受太原市公安局委托,请太原市医学会再次进行鉴定。结果,太原市医学会作出了与上次鉴定结果截然相反的结论,认定该事件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太原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据此鉴定,以涉嫌医疗事故罪将医生李某起诉到该区法院。法院不久前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医疗事故罪罪名成立,判处有期徒刑两年。李某不服判决,提起了上诉。

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郑雪倩说:据我们所知,该案件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以来,法院直接根据医疗事故鉴定书作出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结论而宣判医疗事故罪构成的判例。这将对今后类似的案件审判发生重要影响。要是都这么判,中国医生的执业社会环境将变得非常差,最终受害的还是患者。

技术VS责任赔偿VS坐牢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5条中规定: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新《刑法》第335条对医疗事故罪作出了规定——所谓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员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员身体健康的行为。

在我国,医疗事故罪的判例很少。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以前,按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医疗事故分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医疗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等行为,给病人造成伤、残、死等严重后果;医疗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专业技术水平和经验不足造成诊疗、护理中的失误,导致病人伤、残、死等严重后果。简而言之,责任事故说明医方不负责任,技术事故说明医方技术不够。

医疗界对技术事故和责任事故的承受能力是不同的,医生们非常在意二者之间的区别。因为,把医疗事故鉴定为医疗责任事故,就为司法部门提供了判定当事人刑事责任的证据,医方有被判医疗事故罪而坐牢的可能;而如果鉴定为技术事故,医方面临的只是行政处罚和赔偿。在《条例》出台之前医疗事故的鉴定中,医疗技术事故多于医疗责任事故。

新条例不再有责任事故与技术事故划分

2002年9月开始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取消了医疗责任事故和医疗技术事故的区别。

卫生部副部长朱庆生在接受媒体采访时,对于《条例》取消了技术事故和责任事故的区别,发表的言论是在很大程度上,更加注意了患者的利益。郑雪倩律师对此咨询了相关立法部门,得到的解释是:无论责任事故还是技术事故,在《条例》实施以后面临的赔偿标准都是统一的,没有必要区分了。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卫生法学专家孙东东则认为:更准确的说法是,《条例》取消了医疗技术事故之称,保留了医疗责任事故。立法的时候考虑到我国各地的医疗技术水平发展很不平衡,在西部和基层发生医疗事故可以说是医生技术不够造成的,但是到了北京的大医院再发生这样的事故就说不过去了。如何判断是否属于技术事故很难统一标准,所以取消了这样的区别。

然而,《条例》实施两年以来,医疗事故罪的罪与非罪标准如何掌握的问题渐渐突出起来。

罪与非罪界限何在

《刑法》中没有对医疗事故罪中何谓严重不负责任和严重损害就诊人的身体健康提供判断标准,而目前也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

郑雪倩律师认为,医疗事故罪判断罪与非罪的最基本、最重要的标准,就在于看医方是否有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况。也就是说,区分就诊人发生死亡或者健康受到严重损害后果的原因,是由于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漠视或者不关心病人的生命健康,有推诿、不予理睬、不积极采取措施等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还是由于医务人员技术水平不高,缺乏经验造成的事故。

孙东东教授说,从案情分析,李某固然有上门为患者输液等违规行为,但是在整个治疗和抢救过程中,李某没有严重不负责任,李某甚至一直忙前忙后地护送患者到医院抢救。法官不能把医方严重不负责任与医方负主要责任简单划等号。

没有了医疗技术事故这个能把医方括到触犯刑法的范围以外的罩子,一些业内人士十分担心法官们会把医疗事故罪扩大化。

郑雪倩说,中国现有的医疗水平受地区差异、医疗机构分布的不同而有所不同,要求所有医务人员的诊疗水平都达到国家级、省级大型医疗机构从业人员的水平,这不符合客观实际。对于确实由于医疗技术水平而造成就诊人损害的,应当通过民事赔偿和相应的行政处罚实现权力的救济,但这并不意味着必然的刑事责任承担。那种将构成交通事故就一定构成交通肇事的认识用来处理医疗案件是错误的。案件类型不同,性质不同,对罪与非罪的要求也必然不同。简单地机械照搬,实际上是对医疗事故罪外延的扩大,不慎重对待,会导致社会关系的混乱。

孙东东教授说,我国研究刑法的专家还不十分了解医学的规律,加上医疗事故罪的判例很少,对于医疗事故罪的界定问题没有引起重视。孙教授对于我国法官的素质忧心忡忡。他很不客气地指出,现在许多法官对法律的认识就像看字典一样,只认识上面的字,却不明了法理。他说,法官把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等同于医方严重不负责任,是很可怕的事情。

他呼吁法律学者、立法部门和司法部门,要尽快着手研究医疗事故罪的罪与非罪的界定问题,这是事关医患双方权利是否都能得到合法保护的重大问题。

据悉,有关主管部门已经在积极活动,寻求立法和司法部门对此问题的重视,以促使其尽快研究。(2004.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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