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印发《关于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住宅用地土地登记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4-22 17:32:26 195 人看过

各区县国土资源分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房管局、市土地权属登记中心: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顺利完成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住宅用地土地登记工作,市局制定了《关于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住宅用地土地登记的处理意见》,该意见已经国土资源部批准,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各区县分局及有关单位应加强领导,高度重视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住宅用地土地登记工作,加大力度,对登记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与市局进行沟通,妥善处理。

对于我市其他住宅用地,可参照《意见》确定的原则予以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二00五年三月三十日

关于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住宅用地土地登记的处理意见

为更好的贯彻落实国土资源部《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顺利完成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以下简称中央单位)的土地登记工作,现就中央单位住宅用地土地登记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中央单位已建成且尚未办理土地初始登记的住宅小区用地,已完成城镇地籍调查的,按照地籍调查成果予以登记,未形成地籍调查成果的,可按如下原则确定宗地范围:

(一)独立楼房可按该楼基座占地及直接为该楼服务的土地设立宗地。

(二)对封闭式住宅小区,可以以整个小区为一宗地。在用地范围不超过规划、未占用规划绿化带、未占用规划道路的情况下,以用来封闭整个小区的围坪、建筑物外墙、铁栅栏等作为宗地的权属界线。特殊情况按以下原则处理:

1.小区内独立的学校、幼儿园、物业管理等配套设施用地,应独立划宗。

2.小区用地由多个单位共同使用的,按实际形成的封闭界线设立共用宗。各单位之间有土地分摊协议的,按协议确定土地分摊范围;没有土地分摊协议的,各单位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宗地面积。

3.小区用地为住宅与办公、商业用房等混合用地,不同用途的用地之间有明显界线的,可由用地单位提出申请,确定各用途用地之间的权属界线,先进行宗地分割,再按权属界线及实际形成的封闭界线设立宗地;不同用途的用地之间不具备宗地分割条件的,按实际形成的封闭界线设立宗地,各用途用地按各自建筑面积分摊宗地面积。

(三)开放式住宅小区,可按城市市政道路、河渠等地物分为若干组团,按组团设立宗地。也可按本楼建筑占地范围设立宗地,对本楼所在组团内的其他公用部分,只登记,不发证,在土地登记卡中注记公用部分土地面积归所有业主共有。

二、确定宗地范围后,按如下方式计算共用宗宗地面积:

宗地面积=独用面积+共用分摊面积;

其中独用面积为土地权利人在共用宗内独自使用的土地面积;

其中共用分摊面积=分摊本楼建筑占地面积+分摊其他共用面积;

分摊本楼建筑占地面积=(土地权利人房屋建筑面积/本栋楼总建筑面积)×本楼建筑占地面积;

分摊其他共用面积=(土地权利人房屋建筑面积/宗地内总建筑面积)×所有建筑物占地以外的其他共用土地总面积;

三、凡是与地上建筑连为一体的地下建筑物(包括人防工程),其土地权利可以确定为土地使用权。具体登记时,将地下建筑物的建筑面积计入整体建筑总面积,然后按权利人拥有的地下建筑面积占整体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地面上的土地面积。离开地面一定深度单独建造,不能与地上建筑物连为一体的地下建筑物,其土地权利可确定为土地使用权(地下),其土地面积为地下建筑物的垂直投影面积,并在土地登记卡及土地证书备注栏中注明相应地上土地使用权的特征。

四、住宅小区用地权属界线涉及他方土地权利人的,应由各方土地权利人共同指界,他方权利人无正当理由不予配合的,按违约缺席指界程序办理。用地单位对其权属范围内的土地进行宗地分割的,由用地单位出具书面宗地分割情况说明,并由其履行现场指界手续。

五、中央单位与其他单位以合法取得的土地合建、联建住宅,199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实施以前完成建设的,可按合建、联建协议确定土地使用权,合建、联建协议未涉及土地使用权分割范围的,按各自取得的建筑面积分摊宗地面积。1995年1月1日以后完成建设的,按《关于对利用划拨国有土地开发建设的经营性项目土地使用权的处理意见》(京政办发[1997]第71号)中有关规定处理后再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六、中央单位购买的商品房住宅用地,按新建商品房用地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七、中央单位的住宅已进行房改出售给职工的,可先为原产权单位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作为以后进行分割土地登记的基础,同时在登记档案及证书中注记房改售房的有关情况。具体内容为:“本宗地内部分房屋已进行房改售房,本宗地内土地应为所有业主共有。”待具备变更登记条件后,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八、用地单位权属来源资料不全的,按照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京国土房管权[2002]675号)、《关于尽快提供土地权属来源材料的通知》(京国土房管权[2003]340号)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住宅用地土地登记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05]212号)(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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