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供暖不达标引起纠纷
马*生原为某单位职工,享受免费供暖的待遇。后来,马*生离开了单位,遂与单位就供暖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单位按照供暖标准供暖,马*生交付供暖费若干。2003年,由于单位供暖有时候达不到政府规定的标准,经双方协商,减收部分供暖费。2004年,单位的供暖还是与往年一样,时好时坏,马*生遂拒绝交付供暖费。2004年供暖期过了以后,单位将马*生诉至法院,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供暖费。在庭审中,由于双方皆未保留2003年供暖期内马*生家中的温度情况,对供暖是否达到标准应由谁举证产生争议。
二、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根据《民事诉讼卦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民事诉讼中,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甚至败诉的后果。那么,在本案中,对供暖是否达到标准的举证责任究竟应由谁负担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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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供暖协议属于拾同勘中规定的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中的供用热力合同,依《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六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适用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同时,依《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九条,供用电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供电的方式、质量、时间,用电容量、地址、性质,计量方式,电价、电费的结算方式,供用电设施的维护责任等条款。据此,当事人在供暖合同中应对供暖的方式、质量、时间等作出约定。可见,供暖人依约履行供暖合同包括按照约定的方式、质量和时间等提供供暖服务,否则应负违约责任。故对马*生“单位所称履行供暖义务应包括提供暖气和供暖达到约定标准”的主张,应予支持。
然而,在单位按照协议供暖的时候,马*生作为用暖人,负有接受履行的协助义务。对于单位供暖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在一定期间内提出异议,并保留证据材料以证明供暖尚未达到约定温度的事实。对于温度测量,用暖人既可以与供暖人协商,由供暖人测量供暖期间室内温度,也可以自行委托测量单位进行测量,并予以公证,以保留证据材料。若供暖确实未达到约定标准,则该项费用支出,系供暖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而给用暖人造成的损失,应由供暖人承担赔偿责任。用暖人未在供暖期间提出异议或保留相应证据材料,应认为供暖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暖义务,用暖人不得在供暖期结束后再行主张供暖人供暖未达到约定的质量。
由于供暖合同乃是供暖人向用暖人供暖,用暖人支付供暖费的协议,是货币与供暖服务的交易,基于买卖合同所具有交易合同的典型性,供暖协议可以与买卖合同作一类比。依《民法典》第620条和第621第1款的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在买受人收到标的物后,应当履行检验义务,并在约定或者法定期间内将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这里的通知,应包括检验后标的物不符合约定标准的证据材料,否则,无以说明标的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对于用暖人的接受履行的义务而言,用暖人欲主张供暖人供暖不符合约定标准,亦应在一定期间内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否则,应视为供暖人的供暖符合约定。本案中,在供暖期结束后,马*生若未能举证证明单位供暖不符合约定质量标准,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章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第六百四十九条 供用电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供电的方式、质量、时间,用电容量、地址、性质,计量方式,电价、电费的结算方式,供用电设施的维护责任等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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