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申请减刑犯罪人参与减刑程序
减刑是一种刺激罪犯认真改造的奖励措施,我国现行减刑规定中根据这一性质将被申请减刑的罪犯排除到了程序之外,在减刑过程中犯罪人没有发言权,成了减刑的“局外人”,对程序的运作、进程一无所知,只能无助的等待结果。这给减刑染上了神秘的色彩,容易使人产生对减刑结论公正性的怀疑,亦容易导致权钱交易。犯罪人不能参加到减刑程序中来,这是减刑程序的一大缺陷。虽然减刑是一项奖励性措施,但犯罪人与之有着密切联系,被犯罪人参与该程序有利于事实的发现、罪犯的改造、程序的公正。在减刑程序中,犯罪人应享有被告知进入减刑程序、申请回避、参与调查、自我陈述等方面的权利,向减刑机关陈述自己的意见、对不利于自己的证据进行反驳和抗辩,提出相关证据,有效地参与减刑进程,从而体现减刑程序的公正性。
(二)相关证人参与减刑程序
要查清罪犯的真实改造情况,除了相关档案材料、书面证据以外,还必须允许最了解罪犯情况的证人参与到减刑过程中来。这些人包括被申请减刑罪犯的管教民警、被申请减刑罪犯的同监室罪犯、与立功或重大立功条件有关的证明人以及其他了解情况的人。只有这些人参与到减刑程序中来,才能全面验证减刑材料的真实性。同理,如果牵扯到相关鉴定等问题,鉴定人员和翻译等也要参加到减刑程序中来。
(三)被害人不应参与减刑程序
相当多的学者认为减刑的后果直接影响被害人的切身利益,且被害人作为与惩罚犯罪有密切联系的群体,对减刑、假释有着天然的关注,以此满足对罪犯的报应需要及维护自身安全需要。[4]应参与到减刑程序中来。我们认为,被害人参与减刑程序是有弊有利的。要看是弊大于利还是利大于弊。诚然,被害人参与减刑程序有助于查明事实,并有可能通过查明事实来消除被害人不满情绪,同时出于被害人这种自然的情感,能够对减刑机关形成强有力的制约,成为一道防腐的屏障。但是,被害人参与减刑程序也带来一系列问题:
(1)被害人最了解和最能帮助查明的事实是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事实,但这些事实只能对定罪量刑起到影响,属于审判阶段的证据;而减刑是行刑权领域的制度,审判阶段的问题已在判决生效时终结,不应继续影响到刑罚执行阶段。况且对于原判的情形,已有生效的法律文书,无需被害人的再度证明。
(2)减刑的条件是犯罪人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而对于这一点,是被害人无法了解的。被害人在犯罪人是否符合减刑条件问题上没有发言权。
(3)如果允许被害人参加减刑程序,出于自然的情感,被害人必然会阻止犯罪人的减刑,有可能影响到刑罚目的实现。
(4)犯罪人有可能被多次减刑,在判决生效后被害人如果历次参加犯罪人的减刑程序,无异于强调犯罪的影响,甚至会加深被害人和犯罪人之间的矛盾,不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权衡利弊,我们不主张被害人参与减刑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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