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行《刑事诉讼法》模式下,辩护人存在“阅卷难”,是否能够阅取所有证据,取决于检控机关,不具有主动性,亦缺乏法律和制度保障。在庭审之前,除非检察机关主动开示,辩护人无法阅取所有的用于庭审的证据。虽然部分检察机关进行了相关改革,但由于对证据开示的理解程度深浅不一,这些改革还是偶尔的、尝试性的、小范围的、有选择性的,操作方式也多种多样。如参与证据开示的主体,有的部门规定只能是公诉人与辩护律师,有的部门规定还可以邀请侦查人员参加,有些部门还实行由审判长主持下控辩双方参与证据开示的形式;再如证据开示的范围,有的部门规定只能是控辩双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的部门规定只要是证实案件事实的全部证据,都要出示。[7]而新《律师法》的规定改变了这种状况。新《律师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对刑事证据开示制度提供了最强有力的法律依据,这个规定,使现在的证据开示制度的司法改革有法可依,搭建了我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框架。主要体现在:
1.明确开示主体
开示主体是即为承办案件的审查起诉机关、审判机关与律师。这里的律师包括辩护律师和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委托的委托代理律师。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均可以向保存案卷的检察院和法院要求阅卷。审查起诉机关和审判机关应当向辩护律师开示证据材料。非律师的辩护人不享有这个权利。明确了证据开示的主体。应当注意到,检察机关起诉时,仍按《刑事诉讼法》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移送全部证据材料仍无法律依据,因此,在审判阶段辩护律师阅取“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时,只有到检察机关阅卷。这里的开示主体,存在一定的交叉情况。但如果在实践中,从提高效率角度,检察机关在起诉时就一并移送所有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则不会存在这个问题。
2.明确开示的证据范围
在审查起诉阶段,开示的证据范围为“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在审判阶段,开示的证据范围为“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在何为“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曾有不同的理解,有人认为,是否有与案件有关由检察机关来确定。也有人认为包括所有的案卷材料,并包括内卷。绝大部分人认为,“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即为侦查机关移送的所有诉讼文书材料和案件证据材料,即为卷宗材料。但不包括侦查机关内部留档和备案的内部材料(如侦查手段采取材料、内部讨论纪要等)。从全省检察机关的普遍做法看,基本上是持最后一种观点。何为“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应当理解为侦查机关移送的所有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以及侦查机关和审查起诉机关补充侦查的证据材料。
3.明确开示的时限
即分别为“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至起诉的审查起诉阶段,“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至作出裁判的审判阶段。时限非常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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