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某诉中方村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农民户口迁入县城后,其承包的土地可否收回
[案情]
原告:游某,男,38岁,某县农业机械厂工人。
被告:某县中方村村委会。
村民游某于1996年承包了该村5亩耕地,承包期为10年,承包费每年3000元。2000年游某通过招工手续,到该县农业机械厂工作后,其全家户口亦迁入县农机厂,转为非农业户口,但其家人仍然居住在原村,并将5亩耕地交由其弟耕种。2001年,该村召开村民大会讨论发包事宜时,有的村民提出游某已非本村人口,村里应当解除合同,收回土地。村委会经过研究后认为,游某全家已非农业户口,其承包的5亩耕地应当归还给村里,但村里应对游某已作的投资给予补偿。游某对村委会的处理不服,遂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其承包经营权。
[审判]
受诉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游某被招工到县农机厂工作后,其家人虽已转为非农业户口,但其家人仍然住在原村。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为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保护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内,发包方原则上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回承包方的承包土地。因此,游某到县农机厂工作后,其家人虽然不具有对承包土地的经营管理能力,但其在未主动提出退出承包土地的情况下,可以将承包地交由其弟耕种,村委会不能以此为由,强令其将承包的土地归还村里。故依法判决游某在承包期内仍然享有对其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评析]
集体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农民可以承包集体的土地进行经营。农民因招工等原因农转非后,虽然其不再属于原来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其家人仍在原村居住,村集体在承包期满前不应将其承包土地收回。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之所以这样决定,是因为当前随着小城镇的发展,大量农民进入小城镇从事二、三产业,他们在小城镇的工作大多是临时性的,生活并不稳定。而小城镇的社会保障制度尚不健全,进入小城镇的农民一旦遇到困难,如果在农村没有承包地,就可能失去生活来源,形成社会不稳定因素。对此,中共中央、国务院早在1999年发布的《关于促进小城镇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明确指出:对进镇落户的农民,可以根据本人意愿保留承包土地的经营权,也允许依法有偿流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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