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依据】原告、被告对格式合同有争议,保险人不履行格式合同解释义务,导致被保险人保险概念不清,诉讼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利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解释根据法律。2005年3月25日,原告甲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其妻子为被保险人签订了康宁人身保险合同,保险费1万元。本合同格式为保险公司填制的格式合同。合同第四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公司应承担以下责任:1。被保险人自合同生效(或复职)之日起180天后首次发生,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诊断为患有重大疾病(不论一种或多种疾病)时,公司应当按照基本保险金额的两倍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公司的重大疾病保险金责任立即终止。重大疾病保险金在给付期间给付的,以后期间的保险费自给付之日起免予给付,本合同继续有效。对合同第23条进行解释后,进一步解释如下:1。心脏病(心肌梗死)是指由于冠状动脉闭塞引起的部分心肌坏死。其诊断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1)心电图表现为近期心肌梗死的变异;(2)血心肌酶含量异常增高;(3)典型的胸痛症状。但是,心绞痛不在本合同范围内。2冠状动脉搭桥手术是指治疗冠心病的血管搭桥手术,必须经心内科检查,患者因心绞痛引起持续性心肌缺氧而确诊冠状动脉狭窄或闭塞,必须接受冠状动脉搭桥手术。不包括其他操作。但是,双方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未提醒对方合同中免除或者限制自身责任的条款,未对合同内容约定争议条款的义务,或者回答含糊不清的问题,这并没有引起投保人足够的重视。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已按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2008年9月,原告a的妻子因心绞痛被送往县级医院诊治。由于病情严重,她被转到省医院治疗。经检查,她被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需要手术治疗。她接受了介入性支架手术,住院6天。她于2008年9月14日出院。手术费和住院费4万余元。出院后,原告a持妻子住院的相关医疗证明,要求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保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理赔的,原告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2万元,继续履行合同,并免除以后的保险费。原告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康宁保险合同有效,自保险公司支付大病保险费之日起,免交原告以后各期保险费;保险公司支付原告20000元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其妻子缴纳的重大疾病保险费。
[分析]
在这种情况下有三个焦点:
1。被保险人的心绞痛是否为重大疾病,是否在保险范围内。本合同的目的是在被保险人发生重大疾病后,被保险人将获得足够的医疗费用,使患者能够在医疗期间获得医疗费用的支付,早日康复。因此,在签订合同后,被保险人将按照合同及时履行其合同义务。双方于2005年3月25日签订了康宁保险合同。2009年9月,被保险人患心绞痛,被送往县级医院救治。由于病情严重,他被送往省立医院治疗。经调查,患者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并接受了支架置入术。从这起案件的事实不难看出,病人患有心脏病。经医院检查,症状已演变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并做了支架介入手术。我们可以从医学的角度来看待这个问题。如果患者被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这是一种心脏病,应该是一种重大疾病,所以应该合理治疗,应该在合同规定的重大疾病范围内,当然也属于保险范围。因此,如果合同中规定的心绞痛不在本合同范围内,就失去了心脏病保险的现实意义。2保险人对其标准合同的解释责任。格式合同是以合同形式订立的书面合同。双方当事人根据双方的需要,或者同一标的物、价格等,由不同的当事人订立合同,也就是说,要约人为方便起见,采取一种合同形式。但是,在签订合同时,提供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约定对自己的责任与对另一方不承担的责任,明示和默示的利益条款使另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实际约束力有了明确的认识,达到了真实表达双方意思的目的,这也体现了合同的公平正义原则。本案中的康宁保险合同载明:“心绞痛不在本合同承保范围内”,这与医院确诊的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诊断不符。对某种疾病的认定是医学意义上的诊断,而不是合同规定的某种疾病的病理属性。因此,合同规定的心绞痛不属于心脏病范畴,脱离实际,无法成立。然后,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合同时,从一方利益的角度,向对方解释了一些不利于自己的约定,或者故意回避,导致对方部分理解或者错误理解。在这种情况下,所签订的合同无法实现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此外,还有一个明确的解释。现有版本不能反映解释的内容。一旦发生纠纷,人民法院仍将对格式合同的提出方作出不利于当事人的判决。另一方面,在格式合同中,对一方向另一方当事人所作的协议作出解释是非常重要的。被保险人应如何从合同中受益。从本案的合同约定来看,合同第四条规定,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应承担以下保险责任:1。本公司重大疾病保险费自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或复函)生效之日起180日内首次发生,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诊断为重大疾病(不论一种或多种)时支付,支付义务立即终止。重大疾病保险金在给付期间给付的,本合同自给付之日起继续有效,以后的保险费免缴。本案有两个解释:一是自合同生效之日起180天,即只要双方签订合同,在合同生效之日后180天内,如果发生第一次重大疾病,被保险人将享受双倍保险金额,合同终止;二是:,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发生在给付期间,自给付之日起合同继续有效。以上两种情形表明,保险合同的效力与保险费的支付之间存在着不同的利益关系。本案中的被保险人符合后一种情形,应享有后一种法律行为的权利。
本案一审法院判决后,保险公司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保险合同未终止保险义务当履行
57人看过
-
保险合同的履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
241人看过
-
保险人应当承担哪些保险合同中的法律义务
371人看过
-
保证保险合同履行地为哪里,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
475人看过
-
保险合同未履行告知义务,如何应对?
441人看过
-
保险人不履行解释义务的,有关保险条款无效
429人看过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投保人和保险人;保险合同的内容是保险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 更多>
-
投保人无力履行保险义务可以解除合同吗江西在线咨询 2022-11-19第三十六条: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
-
对于保险合同的解释,应当遵循保险合同的哪些原则?河南在线咨询 2022-04-06解释保险合同条款,应当遵循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原则。这是《保险法》确立的保险合同条款解释原则。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依据,应当准确地反映双方当事人的意思。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时由于合同条款的用词含义不清,双方当事人对其所作的解释不一致,造成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提出不同的主张和要求。在这种情况下,需要由法院或仲裁机构等法定机关对保险合同作出解释以解决争议。由于保险合同是附合合同,它的主
-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当被保险人未履行义务时怎么办河南在线咨询 2022-08-19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时,被保险人应该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加收保费,或解除合同。如果被保险人未通知的话,因增加的风险导致的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实务中,被保险人主动通知的很少,保险人可通过自己的途径获知,获知后要求增加保费,如果被保险人不愿意的话,保险人可解除保险合同。如果出险后保险人才知道风险程度增加了,可以拒赔。
-
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需要履行什么义务上海在线咨询 2023-01-061、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2、法律依据:《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