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房屋转让在交付钥匙时发生纠纷。此案近日在渝北区法院开庭时,卖方以单位有禁止性规定为由,认为该合同无效;买方则认为,由于该房的性质已由集资房变为商品房,该规定无效。
集资房转让起纠纷
2003年6月23日,市民汪某和罗某签订了一份集资房转让合同,由汪某出资3.1万元购买罗某位于龙溪新牌坊某小区(集资房)4栋15-2号房的购房指标,并支付全部房款。合同签订后,汪某很快支付了上述款项。
2005年3月,该房建成并通过验收。这时,卖方罗某突然提出,这套集资房建设成本发生变动,买方必须另付1.6万元。汪某表示拒绝,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汪某于当年12月将对方告上法庭,要求判令对方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1.4万余元。
集资房变成商品房
原告代理律师认为,该房的性质早已发生变化。早在2002年被告单位已将该集资建房用地转让给某开发商,2004年2月,该开发商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当年6月,罗某还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而这一切罗某都隐瞒了,即使汪发现后多次要求补签商品房转让协议,罗也一直不理。
被告方却认为,罗某所在单位在2002年规定,禁止房屋私下转让、交易,因此当初的集资房指标转让协议无效。
原告方则认为,集资房转让合同是两个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由于开发商的介入,原集资建房土地已由划拨变为出让,而且开发商还同罗某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这足以证明该房屋性质已由集资房变为商品房。因此,禁止房屋转让的规定应无效。他们认为,转让房性质的变化反而更有利于合同的履行,因为商品房可以自由买卖。
渝北区法院将择日对此案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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