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蓬勃发展的网络经济相比较,与域名有关的立法却远远落在了后面。现在国际上已有有关域名的立法,如国际互联网名址分配公司(ICANN:InternetCorporationforAssignedNamesandNmbers)1999年10月24日通过的《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及《统一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还有1999年12月1日生效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补充规则》等,另外,各国也有自己的相关规章制度。就我国而言,有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制定的《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1997年5月30日)和《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实施细则》(1997年6月3日),还有信息产业部通过发布的《中文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试行)(2000年11月1日)、《中文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2000年11月4日)及《关于互联网中文域名管理的通知》(2000年11月9日)。虽然这些法规制度都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还存在着一些明显的不足,还不能完全适应互联网络的迅猛发展。其不足之处主要有以下两点:
一是这些法规制度都没有明确界定域名的法律属性,没有将它作为一种独立的新的知识产权类型。这样就很难确定域名的法律地位,也不利于彻底解决域名与商标、商号、企业名称相互间的冲突,也不利于域名系统的继续发展。
二是这些法规制度效力不足。就国际方面来说,不管是ICANN制定的《解决政策》、《程序规则》,还是WIPO的《补充规则》,它们的效力都是比较弱的,很难在国际范围内得以普遍执行,而主要是成了各国立法的参考指南。但是互联网络的国际性,必然要求有关域名的立法应该有在世界范围内都得以执行的效力,就象《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那样具有较强的效力,也只有如此,才能促进互联网更快更好地发展。就国内而言,不管是信息产业部,还是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他们制定发布的仅仅是部门规章而已,其效力可想而知。据悉,在石家庄福兰德公司诉北京弥天嘉业公司关于PDA的域名纠纷案中,法院就曾认为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制定的《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不能作为法院在裁判时的法律依据。可见这些规章制度在司法中的效力之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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