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诉机关申请对部分人撤诉其他的被告人如何处理
公诉机关对部分犯罪嫌疑人撤诉,一般是对案件的从犯或胁从犯撤销刑事起诉,但对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嫌疑人没有影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人民检察院要求撤诉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
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对此,各地法院做法不一。实践中,有的是使用口头裁定或决定,有的是制作笔录存卷,有的则制作刑事裁定书。法学界虽对此众说纷纭,但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不用制作刑事裁定书”。理由是既然人民检察院主动要求撤回起诉,判决又未宣告,人民法院审查后应予准许。至于法律手续,可让人民检察院将起诉书及有关材料“拿”回去,人民法院无须就此专门制作法律文书。
第二种观点认为:“须制作刑事裁定书,但在其尾部应交代上诉权”。理由是既然人民检察院主动要求撤回起诉,判决又未宣告,人民法院审查后是否准许应予明示。所谓明示,即应按规定制作刑事裁定书,且在其尾部写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ΧΧ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Χ份”。因为上诉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故应在裁定书中予以明示。
第三种观点认为:“须制作刑事裁定书,但在其尾部不应交代上诉权”。理由是人民检察院主动要求撤回起诉,判决又未宣告,人民法院审查后是否准许应制作刑事裁定书,但不应在尾部写明“上诉权”。因为上诉权是针对自诉案件自诉人而言的,而公诉案件的公诉方显然不存在所谓上诉问题。
存在上述之争,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两方面:
一是传统的刑事诉讼观念造成的。由于许多法官受传统诉讼观念的影响,所以往往认为既然是检察机关要求“撤”诉,并非审判机关“退”回去,让其把案子“拿”回去即可,无须自找麻烦制作裁定书。这是产生第一种观点和做法的主要原因。
二是由于现行刑事诉讼文书样式对此表述不明所致。《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中样式10即为准许撤诉或按撤诉处理的刑事裁定书样式。其“样式”主要是针对自诉案件而设计的,在其尾部有“上诉权”的内容;然而该样式的“说明”第四项则指出:“对于人民检察院在宣告判决前要求撤回起诉,经审查准许撤诉的,应当对本样式首部的当事人项、案件由来和要求撤回起诉的事由,以及准许撤诉的理由作相应改动。”但却未明确对其尾部,即是否交代“上诉权”问题作相应改动。这就可推知既然样式“说明”未提出对尾部作修改,就应理解为对其尾部应予保留且不作任何修改,那么在尾部理应写明“上诉权”。然而,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最新刑事裁判文书样式和实例评析》一书对此问题则并非如此理解。该书列举了一份刑事裁定书实例,该实例对检察院要求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刑事裁定书在尾部却并无“上诉权”的内容。这就形成了“实例评析”和“样式”相矛盾的情况,加之“样式”及说明对此又表述不明,这正是造成第二和第三种观点之争,即此类刑事裁定书是否写明“上诉权”问题之争的主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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