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至今日,随着行政诉讼的全面深入发展,“维持判决”的先天缺陷也逐渐显露出来:问题一,在不承认行政行为应当产生舆论的情况下,维持判决的方式是适用的,这与行政诉讼法本身是矛盾的。该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诉讼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得停止执行”。这是行政行为公权力的典型表现。如此矛盾的规定到底是对是错?执法部门或司法部门如何作出决定?事实上,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这已成为迄今为止的一般理论或结论。因此,行政行为不具备公判力而选择确立维持判决的理由不再存在。问题二:被起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经法院审查合法但不合理,且不是行政处罚,显失公平,不能适用于变更判决的,法院只能在“驳回请求判决”前申请维持判决,法院不予受理维持结果必然意味着法院在确认“合法性”承认其效力的同时,可以对不正当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共同判决”,这不仅损害了法院审判权的权威性,但也使行政主体失去了纠正不当行政行为的可能性或必要性,甚至失去了“鼓励”和“不当行政”的合法延续。另外,这种判决,当事人很难停止诉讼,连续申诉可能会反复。
问题三:被告知行政机关不作为,请求判决履行一定的作为义务,法院经审查认为行政机关的不作为是合法的,即不违法,法院只能在“驳回债权判决”和“确认判决”之前申请维持判决。然而,矛盾出现了。“维持”一个尚未采取的行政行为,是多么荒谬。同时,对于行政不作为案件,如果原告提供有力证据(请求证据),法院将无法作出认定,但如果维持判决不合法,则不符合法理。
问题四:被起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经法院审查符合制定时的法律、法规的,在审判过程中,因上级法律、政策的变化,可能需要变更或者废止。在这种情况下,通过维持判决是为了维持一种即将或已经宣告废止或变更的法律规范,这不符合司法公正的精神和原则。而且,在不能采取撤销、变更等判决形式的情况下,不存在驳回请求的判决,矛盾相当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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