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几年,由于受到国家金融政策,银行承兑汇票的使用越来越普遍,因此,票据流通的安全性就非常重要了。在实践操作中,票据权利的转让主要有背书转让和直接交付两种,关于背书转让的效力已无太多争议,即便票据关系人有未记载日期、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等不完全背书行为,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此也都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关于票据直接交付能否产生票据法效力争议较大,票据直接交付能否产生票据法效力,要从票据法立法本意、商业行为惯例等方面综合予以考虑。根据目前我国的票据流通情况,我们认为,不应赋予票据直接交付产生票据法效力,理由如下:
一、票据权利不同于一般债权,属于商事权利的一种,票据债权主要因票据行为而发生,票据行为作为一种典型的商事行为,往往商事行为都具有一定的定型化,为使商事交易迅捷、安全,商法将交易模式确定在一定的范围内以供选择,若允许当事人采用任何方式进行商事交易,会使得交易模式变得生疏与不稳定,进而影响交易的迅捷与安全,同时商事交易的风险性也要求交易活动定型在一定的方式中。
二、票据权利具有法定性,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是票据法明确予以规定的,票据关系人是不得通过约定的方式创造或改变票据权利,也不能约定或创造权利变动的方式。票据的本质是一种信用工具,票据作为一种信用工具是为第三人而设,信用工具只有成为流通工具时才能起到其应有的作用,为了鼓励票据的使用,促进票据流通,尽管票据权利作为债权,但其是为流通而设,因此其权利的内容、种类、变动应当法定,以保护第三人不受不测风险之损害。单纯交付票据虽然是实践中非常普遍的交易习惯,但该交易习惯不能产生票据法的效力,除非该交易习惯被吸纳为相关法规或司法解释。
三、若单纯交付可以产生票据法效力,则不符合《票据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主张票据单纯交付发生票据法效力的观点主要是依据《票据法》第31条的规定,该条规定,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但是,关于其他合法方式是否包括单纯交付票据,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未予以明确,我们认为,其他合法方式具体是指因继承、企业合并、税收等方式合法取得,而不应包括单纯的交付行为,理由如下:
1、《票据法》第27条规定,持票人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应当背书并交付票据。既然法律要求是应当,说明该条文属于强制性、义务性法律规范,而且该条规定内容非常明确,如果承认单纯交付产生票据法律效力,则明显与该条文的规定相抵触,等于是作出了相互矛盾的解释,不符合票据法立法本意。
2、《票据法》第13条第2款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的持票人进行抗辩。若单纯交付票据发生票据法效力,那么汇票被单纯交付后,受让人将与票据债务人构成形式上的直接债权债务关系,但彼此之间却不存在票据基础关系,也就无从抗辩,进而损害交易安全并损害票据的信用。
3、《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权利的取得应当具有真实交易关系与债权债务关系,因此,特定的票据关系人之间存在双重关系,即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权利义务关系。《票据法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10条、第21条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的票据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认定了单纯交付的票据法效力,则没有理由将业经单纯交付转让票据的持票人排斥于该条适用范围,说明司法解释并未考虑并赋予单纯交付票据行为的法律效力。
4、单纯交付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若被认定产生票据法效力,会严重破坏国家的金融秩序。实践中,由于向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贴现手续繁琐,贴现利息较高,如果认定单纯交付的效力,则会导致民间的票据非法贴现大量出现,不但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秩序,还容易引发票据诈骗等刑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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