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等贩卖毒品、故意伤害、脱逃案的刑事判决书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11 10:30:42 294 人看过

法公布(2002)第4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2)刑复字第37号

被告人李X,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无为县人,中专文化,无业,住安徽省XX路411号7幢2单元602室。2001年3月19日被逮捕,同年4月4日脱逃,次日被抓获。现在押。

被告人徐X,男,1958年3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XX街7-8号。2001年4月20日被逮捕。现在押。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犯贩卖毒品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脱逃罪;被告人徐X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1年9月24日以(2001)芜中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徐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李X、徐X不服,均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3日以(2001)皖刑终字第519号刑事判决,撤销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芜中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李X敲诈勒索罪的定罪量刑部分,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X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驳回被告人徐X的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01年1月28日,被告人李X与徐X通过电话商定到安徽省芜湖市希亚德大酒店交易毒品,由李X办理客房登记后进入410房间,李X以每克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徐X海洛因50克。2001年3月17日下午,李X如约到徐X租住的芜湖市龙侨宾馆603房间,李X以每克人民币130元的价格卖给徐X海洛因150克。被告人徐X自2000年4月至2001年3月期间,先后向吸、贩毒人员李XX、王X、刘X、张X、杨XX、朱X、吴XX、李X、黄XX、黄XX及卜XX等贩卖海洛因计156克。2001年3月18日下午,被告人徐X伙同李中民(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向吸毒人员吴梅霞出售海洛因10克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徐X身上还查获海洛因16.4克,并从徐X的姐姐夏文琴家搜缴徐X藏匿的海洛因127.9克。同日下午,李X又如约到龙侨宾馆603客房等候徐X付毒资时被公安人员抓获。1994年8月11日,被告人李X因邢维明(另案处理,已判刑)的家人被邻居陶守家的亲戚殴打,受邢维明邀约并纠集数人携长矛和一把发令枪改制的手枪来到陶守家的亲戚邢承友家,李X对空放了两枪,邢维明持长矛将邢承友左臀部及左大腿刺成贯通伤,又用矛柄将邢承友妻子陶金枝头部砸伤。随后,邢维明等人乘车离去,途中又将陶守家之弟陶守发打伤。经法医鉴定,刑承友的伤情属重伤。被告人李X因涉嫌犯罪被逮捕羁押期间,于2001年4月1日在监所内吞食金属物,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同月4日凌晨5时许,李X趁看守人员不备从病房逃脱,于次日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查获的海洛因、鉴定结论、证人证言、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李X、徐X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贩卖海洛因200克,徐X贩卖海洛因310.3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贩卖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李X纠集他人持械斗殴致人重伤,其行为巳构成故意伤害罪;李X被依法关押期间脱逃,其行为已构成脱逃罪,亦应依法惩处。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对徐X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对李X纠集他人持械斗殴致人重伤的行为定聚众斗殴罪不准,应予纠正;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对李X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核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皖刑终字第519号刑事判决中维持一审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徐X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部分;

二、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皖刑终字第519号刑事判决和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芜中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李X定罪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李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杜伟夫

代理审判员董朝阳

代理审判员程永生

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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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 (一)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二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