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八六年国务院改革劳动制度的四项规定颁布实施以来,我市企业劳动工资保险制度改革进一步深化,各项劳动保险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去年四月我市制定颁发了《南京市地方国营大中型企业职工带资待业试行办法》。但是现行职工待业保险办法仍存在社会化程度低、覆盖面窄、承受能力弱的问题。为适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健全社会保险体系,促进企业经营机制转换,保障待业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基本生活需要,根据江苏省人民政府苏政发[1992]103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市情况,对完善职工待业保险制度提出如下意见:
一、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制度适用范围
职工待业保险制度适用于南京地区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乡镇企业、私营企业暂不纳入此范围。凡列入上述范围内的企业、单位、团体均应按规定参加。
二、享受待业救济金的对象
(一)依法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撤销、解散的企业的职工;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停产整顿企业被精简的职工;
(五)被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被企业辞退、除名或者开除的职工;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按照省、市人民政府规定享受待业保险的其他职工。
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外商投资企业按中方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按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1%缴纳;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
(三)凡未按规定参加待业保险或欠缴待业保险基金的单位,从实施待业保险制度之日起,按欠缴职工待业保险基金金额(含利息、滞纳金)予以补缴;对弄虚作假、少报瞒报工资总额的,一经核实,除补缴外,按少缴部分处以10%的罚金。
(四)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企业在税前列支,行政事业单位在行政事业费或管理费中列支。
(五)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市劳动局所属的待业保险机构负责管理,在银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作他用。
(六)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和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四、待业职工待业救济金的发放期限
(一)待业职工待业救济金发放期限按职工离开企业前的工作年限确定,逐月发给。具体标准为:工作满1年不满2年的,发给6个月;满2年不满3年的,发给9个月;满3年不满5年的,发给12个月;5年以上的,发给24个月。
(二)待业职工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满后,重新就业确有困难的(开除、除名、违纪辞退的除外),由本人申请,经市待业保险机构核准,可延长待业救济金领取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
(三)待业职工重新就业后再次待业的职工,发给救济金期限按重新就业后的工作年限计算。
五、职工待业救济金的构成
职工待业救济金由基本生活救济金和补充救济金两部分构成。
(一)基本生活救济金为每月65元,今后随本地区生活费用指数变动进行调整。
(二)补充救济金以工作年限计算,每满1年,每月发给2元。
(三)开除、除名的待业职工,只发给基本生活救济金。
(四)待业职工在延长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只发给基本生活救济金。
六、待业职工医疗补助费按每人每月10元,与救济金同时发放,包干使用。
待业职工在领取救济金期间因患有严重疾病(打架、斗殴、参与违法活动致伤、致残者除外),支付医疗费用确有困难的,可酌情给予补助。
七、待业职工待业时间的计算
待业职工的行业时间从离开原工作单位之日起计算,原单位应在此后的1个月内到市区劳动部门为其办理待业登记手续。待业职工持“待业证明书”于一周内到户口所在区待业保险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凡属本人原因未按时办理的,不予补发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属原工作单位原因未按时办理的,其应享受的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由原工作单位负担。
八、待业职工自筹资金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或从事个体经营,资金确有困难的,可持营业执照向市待业保险机构提出申请,经核准后,将其应享受的待业救济金金额一次性发给本人,作为扶持生产、经营资金;工商、城管部门应在申领营业执照、落实场地等方面给予支持。
九、待业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停止享受待业救济待遇
(一)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限届满的;
(二)参军和考入高等院校、中专校、技校及出国定居的;
(三)重新就业的;
(四)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五)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限内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刑的。
十、待业职工的待业期间达到国家规定退休(退职)年龄和条件的,可以办理离退休(退职)手续,领取退休(退职)金。
十一、待业职工管理机构在加强对待业职工管理教育的同时,应积极发挥劳务市场作用,开展职业介绍和转业训练,组织生产自救,切实保障待业职工生活,企业招工应优先招收待业职工。濒临破产或停产整顿企业恢复生产后,应优先录用被精简的职工。待业职工重新就业后的工龄与原工龄连续计算。
十二、具体的操作、管理程序仍按宁劳服职字[1989]1号文件规定执行。现行办法同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
十三、本意见自1993年1月1日起执行。
十四、本意见由南京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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