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强制清算如何调查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8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从立法层面上可以看出我国法律是绝对为债权人的利益设计和服务的。但是我们知道在市场中交易与风险并存。要减少风险的存在,交易双方就要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即使一旦发生纠纷,债权人也应该运用一切手段查明对方的基本情况,尽量减少损失,以便通过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或法院的强制执行实现自己的利益。毕竟自己是自己利益的最大关注者。然而,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实现其中的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债权人在交易时缺乏对交易对象的了解,使得交易风险很大,在发生纠纷进入诉讼或执行程序后,更是对法院产生依赖,认为既然是法院作出的审判或调解,法院就有义务将申请人的债权变为现实的执行财产。
二、被执行人报告其财产状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8条规定了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这就说明被执行人申报财产是其应尽的义务,而不具有可不申报的选择性。被执行人向法院报告财产的内容包括:存款情况、收入情况、可供执行财产、投资情况等。但是在实践操作中,这一条款形同虚设。被执行人在审理后规定的期间内未自动履行应该承担的法律义务,这就可以证实被执行人有逃避执行的心理,在法院送达执行通知书又称逃跑通知书后,千方百计去转移财产,设法对抗法院执行,根本不可能主动向法院申报财产。同时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该条款只是规定了被执行人必须如实申报其财产状况,而没有规定不申报财产或申报不实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从而使得被执行人根本不去重视法院向其发出的财产申报表。如果能够加以规定被执行人不如实申报其财产状况,则其应该承担相应法律上的不利后果。笔者认为,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若干规定第一百条的规定,视其情节予以罚款、拘留,对于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可按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和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依法追究被执行人的责任。如果被执行人如实提供经法院查证后属实的,确实是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法院则可依法予以中止或终结执行。这样不仅可以提高效率,也可以消除申请人的不当误解。
三、民法院依职权查明被执行人财产
由于在执行程序中许多涉及到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等属于个人隐私的财产当事人不便收集的,则就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进行收集。然而实践中法院在执行中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往往不尽人意,经常会出现申请人张张嘴,法官跑断腿结果还是不慎人意的现象出现。这是因为一方面申请人在交易中疏忽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了解,为了实现债权而凭自己的主观臆断,另一方面,法院在依职权取证时往往受到各部门的消极配合或不予配合。因此,应当正确地界定法院的权限,合理地划分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职责是非常必要的。法院依职权获取证据应当是当事人依靠自己的力量无法获取和提供的。法院应当确立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财产调查划分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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