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判决内容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14 21:10:33 349 人看过

提存的效力包括三个方面:

①提存人与提存机关间基于公法上的保管关系所生之权利义务;

②债权人与提存机关间基于提存关系的涉他性所生之权利义务;

③涉他性的提存关系对于债务人和债权人间的债务关系产生的影响。

而对于清偿提存,其实质乃是清偿本身的代用,公法上的保管只是其形式,从而自清偿之目的出发,充分考虑提存固有的模棱两可的特点(因其本身并不等于清偿),如何协调债务人、担保义务人、债权人各方利益,以哪一方利益为重心,乃成为制度设计上的难点。是否应赋予提存人以取回权,以及赋予取回权的情况下,取回权与债权人之领取权的相互关系如何,这些问题便集中反映了这种设计上的困难。

提存的判决:

1.提存机关有保管提存标的物的权利和义务:提存机关应当采取适当的方法妥善保管提存标的物,以防毁损、变质或灭失(《规则》第19条第1款)。提存机关得自为保管,亦得使他人代为保管。前者,如公证处以自备之专用设备保管有价证券或贵重物品。后者如公证处将提存之货币委托被指定的银行记入公证处的提存账户,租用银行保险箱保管有价证券或贵重物品,又如对无法提交但经验收的标的物委托他人代管(参照《规则》第14条)。提存机关对提存标的物不得擅自处分,惟于不宜保存、到期未予领取或逾保管期限之提存物品,得拍卖标的物并保存其价款。对于不适于长期保管或长期保管损害其价值的物品,以及6个月的保管费用超过物品价值5%的,以6个月为保管期限,逾期,公证处得拍卖并保存价款(《规则》第19条第2款、第20条)。

2.提存人的返还提存物请求权:提存人可以凭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或提存之债已经清偿的公证证明取回提存物。提存受领人以书面形式向公证处表示抛弃提存受领权的,提存人得取回提存物(《规则》26条第1款,第2款)。这里所谓的“判决、裁定”是什么内容的裁判?指有关提存之债已消灭(如清偿、免除、抵消、解除、被撤销等)的裁判,还是别有所指?此处所谓裁判的范围含糊不清。而所谓的“提存之债已经清偿的公证证明”也成问题。即已清偿,何以非用公证证明不可?债权人出具证明难道不可以吗?(又依《规则》第17条,提存之债从提存之日即告清偿。提存之债即从提存之日已告清偿,则作为提存原因之债务因此而消灭。现提存人又于提存之外,别为给付,实已无可清偿之债务矣。债权人纵为受领给时,因其债权已被消灭,转化为保持给付之原因之债权亦已不存在,结果所谓的已经清偿,必也其受领给付者在法律上构成不当得利。)又受领人抛弃提存受领权,提存关系应该消灭。盖提存关系中,因债权人迟延或不清,不得不行提存之法,故赋予债权人以受领权是目的,让提存机关保管,则是达此目的之手段。因此提存机关,对于提存物之保留,本无何等利害关系也[44],现受领权已被抛弃,目的不达,作为手段之保管关系亦无存续之必要,故提存人得取回提存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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