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的《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农村土地的承包期限为三十年,即农户向集体组织申请承包一定的土地用于生产经营,三十年之内若不发生特殊情况,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将不会做出调整和变动。之所以有这样的规定,主要是基于农业的生产周期长,为了维护农业稳定和农村社会稳定等因素考虑,所以,在自农村土地承包到户以来,农村土地只是在“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之下有所变动。
在这样的农村土地政策之下,自土地承包到户以来,我们很多农村的土地基本上没有发生过变动,只在极少部分地区会根据人口的增减情况作出适当调整,绝大部分地区不管农户家庭人口是否增减,均为作出调整。也就是说,在当前,农村土地依然在维持着“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现实管理事实。
这种稳定的农村土地管理,在土地承包到户初期,不仅提高了人们的生产积极性,提升了生产效益,而且还促进了农业的长期稳定发展。但是随着农户家庭结构的不断变动,人口数量的变化以及经济社会的发展,新的问题也就跟着产生了。这就导致了在很多农村,人口多的家庭,承包的土地数量少,人口少的,承包的土地数量多,即土地承包权结构性失衡的问题。
根据这种人地紧张情况,有的地方自始至终都是在根据规定采取“以出补进”的办法做出调整,但这种情况太少了。我们很多地方依然坚持着原承包经营管理事实,继续维护土地的承包经营现状,并没有做出调整。所以在普遍的农村,基本上都存在着这样两种情况。例如:张三夫妻两在土地承包到户时期,承包了二亩地,后来两人生育了三个儿子,作为80后的三个儿子现今又娶妻生子,各育有两个孩子,目前张三家的人口是14人,但是只有两亩地,仅靠两亩地的农业生产根本无法维持生活。
而另外一种情况:李四家在土地承包到户时期有8口人,若当时按每人1亩地承包,李四家共承包了8亩地。现在李四家的父母在90年代已经去世,李四夫妻两又在前几年去世,李四的三个女儿已经外嫁到省城,户口已经迁出,目前只有李四的儿子李五和其妻子以及儿子三人,家庭人数共计3人,但却承包着8亩地。李五一家三口又常年外出务工,没时间在家种地,又没将土地流转给他人,导致了8亩的土地被抛荒荒废。
想必这两种例子,在当前的农村极为普遍,能种地的没地种,不能种地的土地一大片。这种问题的产生,其实根源不在于我们的土地承包期限的问题,而在于土地作为财产的问题。土地的承包经营期限和财产的私有性质相比,承包期限为30年,而财产是没有期限的,农户可以终身拥有,且可以继承,土地承包经营权又是一种用益物权,可以继承,可以转让,这就导致了矛盾的产生。
也就是说,在30年的承包期限内,土地的作为财产权并没有随着承包合同所规定的时限发生终止,而是又被继承给了承包人的下一代,所以才造成想种地的没地种,不种地的土地一大片的问题。
而在《土地承包法》和《土地管理法》中其实对30年的承包期限内,土地能不能调整,是有答案的,当然能调整,是基于自然灾害、土地被征占用等特殊情形可以通过集体组织成员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可以做出调整,其他情形严禁调整。同时,还规定若承包方全家迁入城市,转为非农业人口的,应当把承包的土地交回,如不交的,承包方可以收回。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土地作为一项个人财产,谁都不愿意交回,而具有乡土治理功能的村两委也不可能硬性的将土地收回。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碍于各种因素也不会强烈要求收回,这种情形下只能维持原管理事实,谁承包,谁拥有。基于这种情况,土地紧张的地方就不可能有土地补充给新增人口。
同时,在《承包法》中还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另外,还规定承包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这两种情形在现实生活中,本集体的女孩子外嫁后,根本没人会去调查她在其他地方有没有获得土地,也不可能获得,所以就算本集体的女孩外嫁后,其土地并没有被收回。而承包人死亡后,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限内继续承包的,就算在承包期限满以后,在大的土地政策未变动的情况下,也不可能收回。
所以,现实中的这些情形,作为土地紧张的地方,根本没有土地补充给新增人口,也就导致了人地结构矛盾存在。如若真要解决这个问题,“农记”认为必须采取有偿退出的机制,在30年的期限内,有人愿意退出的给予一定补偿,不愿退出的,可以引导有效流转。30年期限满以后,可以按照合同酌情收回,收回时也应酌情补偿,提高那些不再从事农业生产已经转移为非农业人口的承包人将土地交回集体的积极性,转包给那些想种地、能种地、在种地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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