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第1款的规定,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事务所受×××的委托,指派杨俊峰、汪志国律师担任因涉嫌收购赃物罪而被提起公诉的被告人×××的辩护律师,为其出庭辩护。
本案开庭前,辩护律师查阅了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关于本案的卷宗材料,同时,也前往九龙坡区看守所会见了被告人,了解相关事宜。现结合庭审情况,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公诉人在起诉书中称:被告人在明知所收购的氧气瓶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低价收购,其行为构成收购赃物罪。辩护人认为公诉人对被告人的主、客观要件定性不准确。
一、被告人并非明知而购
1、虽然氧气瓶的评估价与收购价相差10倍之多,但并不能以此推断被告人在主观上就属于明知,评估价只是针对氧气瓶本身在具有完整性能的情况下的实用价值,而并不是从废旧金属回收的角度来进行评估,评估的出发点与被告人回收的出发点不一致,因此,两者的价值就不具有可比性。就比如一件古董,从历史的角度、艺术的角度来评估,可能价值连城;而从实用的角度来评估,也许就一文不值,因此,公诉人不能以此推断被告人是在明知的情况下收购。
2、再则,即便公诉人综合了常人的经验知识,认为收购价与物品的实际价值相差甚大,所以推断被告人主观是明知。辩护人认为这种逻辑太过勉强,这种推理的合理结果显然是应知而非明知,而且根据辩护人所掌握的情况,被告人对偷盗者的偷盗行为既未眼见,亦未耳闻,又何以说明是明知呢!
因此,公诉人对被告人的主观定性既不乎合逻辑推理,也不乎合客观事实。
二、被告人所购物品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312条规定的赃物
1、首先,辩护人需要说明的是《刑法》312条所述的赃物一词前有一限制性修饰,即犯罪所得。这也就说明了要成立收购赃物罪也就必须有另一罪前置,即是犯罪所得这一行为实施主体已经构成并确定有罪,根据辩护人所掌握的情况,该行为的几名实施主体因涉嫌盗窃罪还正在看守所等候判决,在没有人民法院的有效判决下,能确定几名涉嫌盗窃的嫌犯就构成盗窃罪吗?在没有盗窃罪成立的情况下,公诉人又何以认定本案被告人所购物品是犯罪所得呢?很显然,公诉人潜意识里已经认定涉案氧气瓶就是犯罪赃物,但这毕竟是未成为现实的潜意识。
2、公诉人对辩护人的上述观点也许认为太过机械甚至错误,但我不这样看待。因为本罪必然牵涉到两件以上的犯罪事实,公诉人既然只针对收购赃物罪出庭公诉,就无权认定非本案的犯罪事实,很显然,若公诉人认为犯罪所得赃物这一事实成立,那么就相当于确定了犯罪所得的赃物的行为主体有罪,这明显的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之规定。
因此,本案被告人所收购物品不构成《刑法》312条所规定的赃物。
三、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既未构成明知的主观要件,也未构成收购犯罪所得的赃物的客观要件,根据刑法312条的规定不构成收购赃物罪,公诉人的有罪指控不成立,辩护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宣告无罪。
此致
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诉讼法是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调整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它调整的对象是公、检、法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揭露、证实、惩罚犯罪的活动。它的内容主要包括刑事诉讼的任务、基本原则与制度,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和相...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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