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可见,举证责任倒置适用于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而不是诊疗护理过程中的所有侵权诉讼,更不是在医院治病期间的一切诉讼,这个适用范围必须严格掌握,不能任意扩大。
关于医疗行为的含义。我国法律未对医疗行为和医疗纠纷的定义予以明确。按学界传统的理解,医疗行为是指以疾病的预防、患者身体状况的把握和疾病原因以及障害的发现、病情和障害治疗以及因疾病引起的痛苦的减轻,患者身体及精神状况改善等为目的对身心所做的诊察治疗行为。简言之,医疗行为就是以治疗疾病为目的的诊断治疗行为。但随着医疗技术的发展和人们生活观念的变化,上述传统的医疗行为的定义已不能适应医学的发展和对患者保护的需要。许多与医疗相关的行为,已超出以治疗目的为基础的狭义医疗行为定义的范畴。将定义扩大,把非诊疗目的性的医疗行为纳入其中,更符合医学的目的性的要求。同时,依法学的目的性的要求,也比较能更周全地保护民众的利益。学者们认为,医疗行为如果欠缺医师的医学判断及其技术,则是对人体有危害的行为。如此,则医学美容手术、变性手术等也属于医疗行为[1]。由此可见,只有以医学专业技术为手段,以人体为服务对象的行为才是医疗行为。
关于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是指医疗机构在从事诊断、治疗和护理等活动中因过失而导致患者死亡、残废、组织器官障碍或其他不良后果而引起的损害赔偿之诉。只有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才能适用上述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如果我们把这一规定适用到诊疗护理过程中的所有侵权诉讼中,如涉及人身权的侵犯名誉权、隐私权纠纷,涉及财产权的多收费、损坏财物纠纷等,就不适当地扩大了适用范围,加大了医方的举证责任,违背了立法者因医疗纠纷专业性、技术性强,双方当事人举证能力相差悬殊,而以倒置举证责任为手段,为受害人提供确实可行的法律救济途径的立法本义。
一、医疗纠纷发生的原因有哪些?
1、医方的原因
(1)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常规。一些医务人员不认真执行医疗规章制度,对医疗技术操作常规不熟悉,医疗工作中不细心、不严谨、不虚心、不请示、基础不牢、粗糙蛮干,导致诊疗和护理中的差错,有的人对诊疗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估计不足,准备不充分,导致意外造成医疗纠纷。
(2)与病人沟通缺少语言艺术。有一些医务人员缺乏与患者沟通的能力,说话缺少艺术和技巧,手术前谈话交待不清,正常治疗说明不详,对病人咨询的回答过于绝对,一旦不能达到病人或亲属所期望的,往往引发不必要的医疗纠纷。
(3)对危重病人和疑难患者预期过高。有的医师,对危重病人随时有可能发生呼吸、心跳停止或其它并发症导致生命危险缺乏预知,对疾病(包括一些手术病人)的复杂性或特异性估计不足,与病人或病人亲属交待不明,当发生意外或病情急剧变化时,病人或病人亲属不理解,酿成医疗纠纷。
(4)医疗文书不规范。有的医务人员工作不尽心,病历书写不及时,病史采集不全面,不能按要求认真及时完成相关医疗文书,有的病历记录不完整,分析不清楚,交待不明晰,诊断不确切,语句不通顺,用词不妥当;做各种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和反复输血时,不严格履行签字手续。病人一旦对治疗效果有异议,容易引发医疗纠纷。
(5)常规检查未按要求完成。手术病人术前检查不完善,漏项缺项,术后或出院不复查,事发后现行补救已为时太晚,引起医疗纠纷。
(6)超越职能服务。一些科室为追求小团体经济利益,超越范围收治病人,超越技术能力诊治,遇到疑难重危病人不请求会诊或转科,顾及个人面子,凭自己主观经验盲目施治导致不良后果。
(7)医德医风存在问题。部分医务人员服务态度不端正,服务意识淡薄,有的人甚至向病人或及家属索要红包,接受吃请,为个人谋私利,贪图小便宜,在病人对诊疗效果不满意时,直接转化为医疗纠纷。
2、患方和其它原因
(1)人们的法律意识增强。随着法制建设的进一步完善,人们自我保护意识普遍增强。
(2)媒体报道推波助澜。近些年,不少新闻媒介对医疗纠纷大加炒作,医疗服务市场导向一度失衡,导致医疗纠纷增加,赔偿额度上涨。
(3)
对医学未知性的不理解。因受科学发展的限制,医学还有相当的未知领域,还有许多无法解释的医学难题,同时,医学上的“双重性”是伴随着每一项医疗行为而存在的,从许多临床实例来看,医师的初衷是好的,但有的结果却是无法预料。然而,患者及其亲属对此不理解、不配合,自我认为是医疗差错和医疗事故,无理取闹,纠缠不休。
(4)提供病史不真实。病史采集需要患者及家属配合,但提供的是否真实,医疗单位无从把握。有的病人陈述不真实,或是无意识的提供了不正确的信息,如特殊药物过敏史,有的病人记不清楚或无意识的隐瞒,有的病人入院前或出院后曾在其它地方进行过治疗,也不能如实叙述等,造成医方的误诊、误治、漏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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