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一中刑终字第02867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金勇,别名孙杨,男,23岁(1984年2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萝北县,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萝北县共青农垦社区B区1委2组35-3号;2005年12月1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未缴纳),2007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7年3月18日被羁押,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金勇犯诈骗罪一案,于2007年8月9日作出(2007)海法刑初字第2140号刑事判决,以孙金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孙金勇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孙金勇申请撤回上诉,服从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金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孙金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孙金勇因前次所犯诈骗罪被判处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未执行完毕,应与其此次犯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一审法院认定孙金勇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孙金勇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孙金勇撤回上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法刑初字第214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东
代理审判员张虹
代理审判员杨立军
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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