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工伤人员和的通知浙人社发〔2010〕148号各市、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嘉兴市社会保障事务局,省级各单位:为保障工伤人员生活护理的需要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基本生活,经省政府同意,决定适当调整工伤人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工伤人员和的通知
浙人社发〔2010〕148号
各市、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嘉兴市社会保障事务局,省级各单位:
为保障工伤人员生活护理的需要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基本生活,经省政府同意,决定适当调整工伤人员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范围和对象
全省企业、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中,在2009年12月31日前已按浙劳险〔1999〕333号文件、国务院令第375号规定享受工伤人员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
二、调整办法
生活护理费调整办法
上述相关人员的生活护理费,以各统筹地200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
供养亲属抚恤金调整办法
上述相关人员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每人每月增加120元。调整后,每名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月供养亲属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统筹地200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三、调整时间
本次调整从2022年1月1日起执行。
四、资金渠道
本次调整所需经费,均按原渠道解决。
二二二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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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劳社工伤〔2004〕140号
各市、县劳动保障局:
现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根据《通知》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经报省政府同意,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实施。
一、1至4级伤残农民工一次性享受的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按以下标准支付:
1级伤残的为待遇基数的16倍,2级伤残的为待遇基数的14倍,3级伤残的为待遇基数的12倍,4级伤残的为待遇基数的10倍。
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待遇基数为工伤发生时用人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用人单位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待遇基数为工伤发生时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上年度职工年平均王资。
已经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工伤农民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上述待遇按照每周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到达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上述待遇。
二、1至4级伤残农民工在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工资福利、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执行。
三、农民工因工死亡的,其供养直系亲属可以要求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不满18周岁的,一次性计算到18周岁;其他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计发20周年,但55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周岁减少1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计发基数为农民工因工死亡时初次确定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
四、1至4级伤残农民工选择长期支付方式后,也可以选择一次性支付方式。在长期支付方式基础上要求一次性支付的,待遇总额为一次性支付总额扣除已经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后的余额。
五、本通知下发前,1至4级伤残农民工已经按照有关规定一次性领取了工伤保险待遇的,不再重新处理。本通知下发前发生工伤,本通知下发后仍在按月享受相关待遇的1至4级伤残农民工,也可以要求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本通知规定一次性支付。
六、非农民工因工负伤要求一次性支付待遇的,也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二四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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