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将“行政合同”纳入了司法审查的范围。法院应综合考虑合同主体、合同目标、合同内容和是否存在行政优益权来判断具体合同是否属于行政合同诉讼的受案范围,而不应局限于法律的列举规定。对于行政合同制度的理论,虽在法律上首次得到确认,但在我国理论准备较为欠缺,在我国行政诉讼实践中可能会出现诸多问题。
1、行政合同诉讼受案标准不明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2条11项之规定,立法虽然将行政合同纳入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该条只列举了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两类行政合同,虽然该条中用“等”进行了兜底,但除了这两类以外的行政合同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并不明确。不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可以认为,在《行政诉讼法》第12条11项中的“等”,应当作等外的理解,也就是说行政诉讼受理的行政合同案件不能仅限于这两类,还包括其他行政合同。虽然立法上对行政合同诉讼范围作了兜底性规定,但未对其他行政合同进行列举,表述较为模糊。我国目前通说认为,纳入受案范围的行政协议类型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土地房屋征收征用补偿协议、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协议、国有资产承包经营、出售、租赁协议、委托培养等教育行政协议、特定范围内的政府采购协议、其他行政协议(如公共工程承包合同)。但在实践中,上述的一些合同是否属于行政合同存在争议,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前均是通过民事诉讼渠道进行救济,而且目前对该类合同,相关法律之间仍存在着冲突。笔者认为,对于行政合同受案标准的规定,在我国目前的行政诉讼实践中,进行列举行规定实属必要,且应当更为细化,以弥补对行政合同认定不一的现状。
2、行政合同诉讼审理规则不明
单向性救济结构的传统性行政诉讼仍是当前行政诉讼的主要形式,现行行政诉讼法主要是针对单方行政行为制定审理规则,对于行政合同的相关规定,也都是以原有审理规则为依据,并未做出例外或特殊规定,这样的立法现状也会为司法实践制造难题,比如我国行政诉讼法中只规定了行政相对人可以起诉行政机关,那么对于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合同的这一类案件则显得无所适从。行政合同与单方行政行为在性质上存在较大差异,行政合同兼具行政性与合意性的二元属性,这也就意味着其应当受行政法律规范与契约自由原则的双重约束。但在我国立法与实践中,对于有关行政合同诉讼应当选择何种审理规则,仍是一个模糊不清的问题。
《行政诉讼法
》中关于环境资源规定是什么?
《行政诉讼法》中关于环境资源主要指的就是能够为人类所利用,并且相对来说是比较珍贵的一些资源。环境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环境行政案件,解决环境行政争议的范围。只有属于受案范围的具体环境行政行为,相对人才可以对其提起环境行政诉讼。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环境保护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环境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对环境行政机关作出的罚款、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限期治理、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行为不服的。根据我国环境法律、法规的规定,环境行政机关有权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非常广泛,环境行政相对人对这些行政处罚不服都可以提起环境行政诉讼。
(2)对限制人身自由或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我国《环境保护法》第32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必须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另外,在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或其他突发性环境事件时,相关的行政机关也可以采取一些强制措施,环境行政相对人对这些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提起环境行政诉讼。
(3)认为环境行政机关无理拒不发放有关执照、许可证或对于其申请拒绝给予答复的。如我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第19条第2款规定:“负责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和单位,在接到采伐林木申请后,除特殊情况外,应在1个月之内办理完毕。遇有紧急抢险情况,必须应地采伐林木的,可以免除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但事后组织抢险的单位和部门应将采伐情况报当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如果林业主管部门逾期拒绝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不予答复,相对人可以提起环境行政诉讼。
(4)认为环境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其履行义务的。虽然环境行政机关拥有为相对人设定某种环境行政义务的权力,但其对这种权力的行使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否则,环境行政相对人对违法要求其履行的行为可以依法提起环境行政诉讼。
(5)认为环境行政机关的行为侵犯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环境行政机关固然可以对企业施加某种程度的影响,促进企业向绿色生产发展,但这必须在不影响环境行政相对人的经营自主权的前提下进行,如果环境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环境行政相对人的经营自主权,那么环境行政相对人就可以提起环境行政诉讼,以维护自身权益。
(6)申请环境行政机关履行保护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环境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环境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不给予答复的。环境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受到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行为的侵害或威胁时,有权利请求相关的环境行政机关给予救济,相关环境行政机关如果对环境行政相对人的请求拒绝履行或不给予答复,那么环境行政相对人对环境行政机关的这种失职行为可以提起环境行政诉讼。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这是一项兜底性规定,目的是为了防止列举中的遗漏,使得环境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可以随着时代的步伐而予以发展。
《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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