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凡月,男,1987年6月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攀,男,1986年11月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程来富,男,1987年9月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09]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凡月、陈攀、程来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孟凡月、陈攀、程来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日11时许,被告人程来富在xx厂车棚内捡到被害人沈xx的蓝色柳叶牌电动车钥匙。2009年6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孟凡月、陈攀、程来富三人预谋后,由被告人孟凡月向陈攀指认放车地点及车辆,后被告人陈攀将车骑走。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1247元。
另查明,被告人程来富到案后,公安机关于2009年6月10日中午13时许,在被告人程来富的指认下,将在新乡市坛后新村出租房内的被告人陈攀抓获。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孟凡月、陈攀、程来富的户籍证明,现场图,赃物照片,提取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沈xx的陈述,被告人孟凡月、陈攀、程来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凡月、陈攀、程来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孟凡月、陈攀、程来富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程来富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陈攀,具有立功表现,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凡月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0日起至2009年9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陈攀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0日起至2009年9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三、被告人程来富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员王玲
二OO九年八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赵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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