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讯1月28日上午,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在校大学生借款合同纠纷案,判决王涛及银行均承担相应的责任。
2006年9月12日,王涛与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银行向其提供额度为50000元的个人借款。翟军与该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翟军为王涛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银行按合同约定拨付王涛贷款50000元。还款期限界至,王涛迟迟未履行付款义务。
法院审理查明,王涛在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时在艺术学院学习,年满17岁,但不满18岁,且其未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王涛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银行对借款人的资信及收入情况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导致合同无效,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部分责任。王涛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的签名是其亲笔所签,本人又受高等教育,应当知道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借款本金应予以返还,对所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时也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对王涛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是明知的,但仍为其提供借款担保,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遂判决王涛偿还银行借款50000元,造成的经济损失由银行和王涛各分担一半,担保人翟军承担王涛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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