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建立合理的案件移送机制。
减刑、假释程序本质是对原定刑罚的变更,应当属于司法权的范畴,而司法权的被动特征决定了减刑、假释程序不能由法院自行启动而必须由作为诉讼一方的控方提出。因此,要改变由执行机关直接移送减刑、假释材料,审判机关直接选定开庭案件的工作模式。应建立由执行机关申报,检察机关审查,审判机关居中裁判三机关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减刑、假释案件审查、审理模式。检察机关根据执行机关定期提供的相关材料对罪犯的表现予以审查,认为罪犯在改造过程中的表现符合减刑、假释条件时,应当向法院提出减刑、假释建议。执行机关若认为检察机关的决定有误,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请复核,上级检察机关的复核决定为终局决定。
二是建立庭前审查机制。
一是检察监督应当深入到对罪犯的日常考核工作当中去。派驻检察室的检察官应当有权约见罪犯;有权调阅罪犯的日常考核记录,对罪犯的累积得分进行监督,并且应当有权听取其他罪犯的意见。这样就可以使检察监督在提请减刑、假释工作之初起到作用。同时我们要变被动位主动,需要有更多的时间走出去调查、了解情况,建立服刑人员和相关的人员(如被害人)的信息资料库,对数据进行统计、分析,加强对减刑、假释程序问题的研究。
二是检察官应当列席分监区集体评议。全体警察会议对提请减刑、假释的集体评议,并且对评议记录应当有权调阅。派驻检察室检察官可以对分监区对减刑、假释案件的评议提出检察意见,对于检察意见,分监区应当给以答复。
三是派驻检察室负责人应当参加提请减刑、假释案件的评议。派驻检察室负责人应当是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的成员,参加提请减刑、假释案件的评议。对于评议结果,检察室负责人持有不同意见的,在评议记录中必须有记录,同时派驻检察室负责人应当向派出其机关的人民检察院作出汇报。
三是建立被害人参与庭审程序机制。
减刑、假释案件的开庭审理主要是从司法的公正和罪犯的合法利益角度考虑的,而被害人的利益却被有意无意的忽略了。如果被害人不能参加庭审旁听,不了解罪犯的服刑情况,就会不理解或不接受法院的减刑、假释的裁定,也就不会有好的社会效果。因此,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及时通知被害人或其亲属参加。对不能参加的,也应及时告知减刑、假释的结果,并作必要的释明。
四是建立服刑罪犯本人减刑、假释申请权的机制。
应当指出,无论是赋予检察机关减刑、假释建议权,还是给予执行机关面向检察机关的减刑建议权都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应减而不减”、“应假释不假释”的现象,为了尽可能避免这种弊端的发生,同时也考虑到程序参与原则的要求,应当赋予罪犯直接提出减刑、假释申请的权利。检察机关在接到上述申请后,应当在一定时限内指令执行机关提供相关材料,必要时得对罪犯本人加以询问,并通过公示了解相关情况。历经上述程序若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检察机关应当向法院提交减刑建议书。如果不符合,法院可以径直驳回。被驳回后,罪犯本人可以通过原申请检察机关向上级检察机关提交复核申请,上级检察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当在一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减刑、假释的终局复核决定。
五是建立公开透明的审理机制。
在现有的条件下,是否公开开庭审理应当视具体案件而定。对于重大疑难、社会关注的减刑假释案件,以公开开庭为宜。对于一般普通的减刑假释案件,可在监狱内开庭审理,但应尽可能地邀请领导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代表参加,增强开庭审理的公开性和透明度,确保了社会监督的全面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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