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修改,国有独资公司何去何从?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8-17 17:02:18 207 人看过

我国《公司法》1993年颁布时,有关国有独资公司的条款是作为单独章节出现的。此后在1999年的《公司法》修正中也未作改动。如果说1993年《公司法》对国有独资公司的规定是为了适应当时的经济发展需要,为国有企业改制提供依据,而1999年国有企业正处于改制的重要时期,有关国有独资公司的规定作为单独章节而存在尚情有可原。但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进行和市场化程度的逐渐提高,到今天我国《公司法》中有关国有独资公司的规定与现实需求则显得格格不入了。

目前,有关《公司法》的修改工作正在进行,期间各界对于国有独资公司这部分规定的争议颇为激烈,分歧很大:一种意见强烈地认为应该将现行《公司法》中单列的关于国有独资公司的部分予以保留,但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应该删除。那么,国有独资公司该何去何从呢?

上世纪90年代初期,我国正处于经济转型时期,国有企业改革才刚刚起步,现行《公司法》正是在这种特殊的经济背景下通过的。正因如此,现行《公司法》带有很鲜明的经济转型时期的烙印,其典型就是《公司法》设立了国有独资公司的制度,并作为单独章节而存在。当时设立这章节的主要目的在于为国有企业改制提供依据,如今可以肯定的是这种制度当时确实为国有企业改制提供了有效的途径。但正是这种制度的存在,使得《公司法》本应体现出的公平、自由的立法理念大打折扣,这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公司法》重视为国有企业改制服务,未能公平地对待所有企业,给人以所有制歧视的感觉。

第二,政府对国有独资公司的干预过多,未能充分体现出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的精神。

第三,国有独资公司还受到国家政策、法律的许多特殊对待,享有许多优惠。例如,根据《公司法》第159条的规定,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发行债券,但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则不能发行债券。

诸如此类的规定使得根据同一《公司法》设立的各种类型的公司受到差别待遇。但是随着市场化程度的提高以及中国加入WTO,国有独资公司存在的意义已经不大,因为:

首先,随着市场化程度的提高,除垄断行业外,国有独资公司的不可替代地位已不复存在。市场准入的逐步开放,外资和民营企业大举进入更多领域,国有资本独占各个行业和领域并受到政府保护的局面已经消失。

其次,政府职能的重点应转向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政府与国有独资公司的关系面临新的挑战。为实现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政府就必须改变对不同所有制企业采取不同政策的做法,为各类型的公司提供一个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而对国有独资公司特别照顾的做法显然违背了《公司法》建立自由、公平、有序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立法宗旨。

第三,中国加入WTO后,企业竞争进一步国际化。而在政府特别优待下成长的国有独资公司,由于长期达不到国际平均发展水平,缺乏国际竞争力,从而在国际市场中无法立足,最终无法避免被市场淘汰的命运。

所以,主张保留的意见尽管是考虑到国有企业改革的问题,但是国有企业改革并不是仅仅依靠国有独资公司制度就能解决,况且这条途径在如今的市场环境下已经无法发挥其原有的作用。

但是,完全去掉单列的国有独资公司部分也不是可行之举,不是解决现实问题的有效途径。根据现行《公司法》第64条的规定,国有独资公司是指一种国家所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中国务院确定的生产特殊产品的公司或者属于特定行业的公司,应当采取国有独资公司形式。此条规定明确了生产特殊产品的国有企业以及属于特定行业的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两特企业)应采取国有独资公司形式。两特企业是关系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必须在这些行业和领域中保持国有资本的绝对控制力,而国有独资公司正是适应这一要求的,因此在这些特殊的行业和领域保留国有独资公司是非常必要的。而两特企业之外的国有独资公司正如前文所述,存在的意义已经不大。如果完全去掉国有独资公司部分,这些两特企业将会处在非常尴尬的境地,而且自1993年《公司法》实行以来,已成立或改制为国有独资公司的数量不少于千家,这些公司又将如何发展?是沿用国有独资公司制度,还是再进一步改革?

所以,激进地呼吁去掉单列的国有独资公司部分并不明智。那么,正值《公司法》修改之际,国有独资公司何去何从呢?笔者以为:

第一,《公司法》修改中对于国有独资公司部分不需要一刀切,只要将两特企业的国有独资公司形式保留即可,不必单独成为一节。如果可以的话,将其与之后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合并成一节,同时淡化国有独资公司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概念。这也进一步体现出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理念,不因所有制不同而差别对待。

第二,鉴于国有独资公司将来只限于两特企业,那么原本国有独资公司享有的一系列优惠政策和特殊待遇应逐渐取消。国家可以通过集中国有资本投入这些行业,依据市场经济的规律,正确有效地运行国有资本,发挥民间资本不可替代的作用。

第三,限期对两特之外的国有独资公司进行改制,使其成为股东多元化的公司。对此种企业,政府不再实行优惠或施以过多的控制,真正实现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

此次《公司法》修改的目的在于制定一部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公司法》,为各种经济成分积极参加国家经济建设提供公平的法律保护机制,所以在对待国有独资公司的去留问题上不应保守,需以能够最大程度的发挥国有资本的作用为取向。

(作者单位:江苏省社会科学院)

公司法修改三大价值取向之监管

放宽市场管制的同时提高监管实效根据境外成熟市场发展的经验,市场各参与主体的自我发展和监管部门的监管力量是市场发展的两股主要推动力量,两者不可或缺也无法相互替代。市场的有效监管是维护市场秩序和市场信心的保证,但监管不同于管制,管制过多,必然会降低整个市场体系的效率。为此,本次两法修改也顺应了放宽管制和加强监管的国际潮流。

在放宽管制方面,授权国家有关部门对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的混业经营和混业监管另行作出规定,这既是对中国现有金融混业经营初步实践的认可,更是为中国金融改革留下空间,便于中国培育强大的金融机构参与国际竞争;

本次修改将证券衍生品种纳入证券法的调整范围,有利于产品的创新和市场的发展,当然,证券衍生品种与股票、公司债券相比有其特殊性,为了积极、稳妥地推进衍生品种的开发,授权国务院依照证券法的原则作出规定;

鉴于股指期货期权等证券衍生品种是成熟证券市场上重要的投资品种,根据成熟市场的经验,国际上通行的期货、期权等交易形式,不但活跃了证券市场,也是一种有效的避险工具,本次修改虽未直接规定股指期货和期权交易,但通过授权国务院规定现货交易以外的其他交易方式,为期权和期指等金融创新工具预留了空间;取消了融资融券的禁止性规定,有利于提高市场流动性和活跃程度,同时为了控制风险,授权证监会在国务院作出规定的情况下监管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开展信用交易,活跃市场;

将强制性全面要约收购制度修改为强制性要约收购制度,允许进行部分要约收购,降低了收购人的收购成本,扩大被收购公司股东参与收购的机会,以此促进并购市场的发展;将交易场所扩大到证券交易所以外的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为发展多层次资本市场奠定了法律基础,有利于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形成和培育;

交易方式涵盖了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取消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硬性规定,从而使交易方式更具多样性;在公司设立问题上,在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设立和定向募集设立方式中,以登记注册制度代替行政审批制度,不再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进行审批,公司设立的准则主义将极大地提高公司设立的效率和透明度,降低公司设立中的制度成本;增加了定向募集方式发行股份,放宽公司发行新股条件,提高公司筹集资本的效率;

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在任期内转让的禁止性规定,改为可以分期转让,放宽转让限制;增加了公司可以收购本公司股票的两种情形,分别为将来建立、健全公司员工激励机制,解决公司合并、分立中持异议股东的权利保护问题提供了条件;

降低市场门槛也是放宽管制的重要内容,市场竞争要求有更多的市场主体参与,才能形成更好的市场环境,有利于更多的社会资金转变为社会资本,便利于更多的社会公众和各类机构参与投资创业,在降低公司设立的资本门槛方面,将股份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降至五百万元,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降至三万元,上市公司股本最低额由五千万元降低至三千万元,注册资本制度由实缴资本制度改为认缴资本制度,允许分期缴纳出资,适应公司经营对于资本的逐步扩大需求;

扩展非货币财产的出资范围,使得出资形式更为多元化。如此规定,使得市场环境向平等准入、平等竞争和自由准入、自由竞争方向发展,鼓励更多的投资者实现资产的有效运用;将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数量下限由五人降低至二人,取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最少二人的下限,允许设立一人公司,便于更多投资者设立公司参与市场经济活动。通过上述法律条款的修改,逐步放宽各种管制措施,使各类微观市场主体在法律法规的规定范围内结合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能够自主进行商业决策,自主开展创新活动。

在放宽管制、降低市场门槛的同时,本次修改更为重视市场监管手段的多样化和有效性,强化了监管机构的权力,并严格设定了监管程序,保证市场在有效监管的基础上快速发展,为投资者创造公平有效的交易环境。主要体现为:赋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现场检查权、银行账户查询权、冻结权、查封权和限制证券交易权;

要求建立金融监管信息共享机制,以适应证券业、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相互融合、相互渗透的发展趋势,有利于加强协调配合,避免监管真空和重复监管,提高监管效率;界定公开发行的范围和方式,明确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公开发行的监管职责,为更为广泛的投资者提供保护,与此同时,将保荐制度法定化,既可以发挥中介机构对证券发行上市的约束和担保作用,发挥市场对发行人质量的约束作用,又可以强化监管,进而从源头上为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提供制度保证;为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还建立发行股票预披露制度;

将短线归入权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防止公司内部人员进行短线交易损害公司和其他投资者的利益;将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情况作为法定披露内容,增强了信息披露内容的有效性和透明度,缓解信息不对称问题,强化对实际控制人的监管;

明确董事、高管人员对定期报告的确认义务和监事会对定期报告的审核义务,提高定期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内幕交易的主体范畴扩大到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得内幕信息的人,进一步防止和制止内幕交易行为的发生;

明确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证券公司的设立实行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批,对证券公司的业务开展实行分类监管,加强对证券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监管,健全证券公司内部控制制度,保护客户资产安全,促使证券公司规范运作。由此,实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重点由行政审批向市场监管的转移,提高了市场监管的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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